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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彭某某,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宣威市人。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11月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业,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许林俊,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12月相互认识,1988年11月8日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生育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对我毫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不尊重夫妻感情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我离家出走是三个女儿带我在外治病,由于我身体不好,原告对我关心甚少,也不拿钱给我治病,对我的病情不闻不问,为此,我们经常吵架。2014年5月,女儿给我治病的钱用完后,我就离开家到昆明去治病了,期间原告经常打电话骂我,从离开后我就一直没有回来过,夫妻相处也不好。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2月相互认识,1988年11月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日生于长女彭某甲,1989年农历十月二日生育次女彭某乙,1991年农历三月九日生于第三个女儿彭某丙,三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在外打工。尔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4月被告因身体不适随女儿去到昆明医治未回来,期间,双方联系甚少。2015年4月23日,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建立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7年认识并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属双方不能正确对待所致,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加强交流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与分歧,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因此,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祥彦审 判 员  浦 迪人民陪审员  邹 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泓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