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孙能胜、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华,孙能胜,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王桂华,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从业情况不详,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黄涛,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野,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能胜,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拉萨市鲁定南路。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多布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常满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柳梧新区。负责人吴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芳,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桂华与被告孙能胜、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袁野,被告孙能胜,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双雄,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乘坐由被告孙能胜驾驶的归被告博达公司所有的藏AL17**号车辆在西藏旅游期间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林芝市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能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方中电建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林芝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在曲靖治疗及康复期间产生医疗费1000.6元,需产生后期治疗费13600元。住院及出院后腰围固定期间护理费1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博达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博达公司承担。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事发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6元、误工费16358.1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36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伙食费858元、亲属误工费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8006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能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被告博达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孙能胜,我公司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公司与被告孙能胜之间是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只应在收取的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在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认为缺乏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的意见,原告针对诉请应提交相应的证据,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西藏林芝市旅游期间,于2014年4月18日7时许乘坐由被告孙能胜驾驶的藏AL17**号车辆沿滨河大道由轮训队方向往二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滨河大道与福州大道交汇路口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在驶过路面上临时修建排水管防护陡坡的路段时发生颠簸,造成原告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共计48天)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定期检查等。本次事故经林公交认字(2014)第04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能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排水管防护陡坡的承建方即本案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因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受到的损伤程度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治疗期间产生的所有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另查明,藏AL1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时该车处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林公交认字(2014)第04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孙能胜作为驾驶员因驾驶不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理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因设置的警示标志不符合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认定被告孙能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被告博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孙能胜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其向法庭提交的旅游车辆定点协议书是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且该协议是其内部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通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肇事车辆保险单可以证实车辆所有人为本案被告博达公司。事发当时驾驶肇事车辆的为本案被告孙能胜,据此本院推定被告孙能胜与被告博达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因被告孙能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能胜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本次事故被告孙能胜应与被告博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险别分别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原告是车上人员,原告仅能向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主张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向其赔付,而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应向被告博达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限额。故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博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份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博达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主张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的损伤程度为伤残,原告身体损害的确诊之日应自定残之日起算,而原告身体损害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11月12日,故应认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在法定的主张期限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0.6元,因通过原告在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载明的出院诊断结论中显示原告身体除因本次事故造成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外,还存在骨质增生等其他病因。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票据除于2014年4月23日在机场产生100元医疗费本院可以确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医疗票据因缺失病历的相互印证,本院无法判断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358.1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原告的从业信息,以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医院对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人数未提出明确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出院时医生提出的医嘱,以及鉴定机构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庭审中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参照2015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卫生行业标准,酌情确定为8847元(59082÷360天×60天-1000元=8847元);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410元,因医疗机构未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提出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本院对一名陪护人员于2014年4月18日自昆明至林芝实际产生的交通费2450元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5年度《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4120元(7天×120元+41天×80元=4120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程度,以及原告恢复身体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伤残等级鉴定与后期治疗鉴定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并主张依据鉴定机构提出的意见确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因原告的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原告的住所地为城镇。原告主张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且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主张亦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此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但并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伤。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360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结论中对后期治疗费提出了明确的意见,且原告确实存在取出内固物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伙食费858元,亲属误工费2100元,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收据不具备证明其主张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为78487.8元(130813元×60%=78487元),被告中电建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为52845.2元(130813×40%+1300元×40%=52845.2元)。被告孙能胜、博达公司连带向原告承担鉴定费780元(1300元×60%=780元)。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辩称其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已通过博达公司预付了50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但因博达公司预付的500000元未全额用于原告,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法院主张已经预付的费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西藏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华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487.8元(大写:柒万捌仟肆佰捌拾柒元捌角);二、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华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2845.2元(大写:伍万贰仟捌佰肆拾伍元贰角);三、被告孙能胜、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桂华赔付鉴定费780元(大写柒佰捌拾元);四、驳回原告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3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950.69元,由原告王桂华承担499.27元,由被告孙能胜、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90.85元,由被告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0.5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德吉央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