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徐某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30岁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延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相识三个月后就订婚,未建立感情。2011年腊月13日结婚,2012年4月2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真吵、打架。2013年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原告任何生活费,还多次对原告及原告家人打骂,2013年农历11月1日,原告到李渠法庭起诉离婚返回时,跌入5米深水沟受伤,随即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3、左P:110K骨折。花费医疗费41769.39元,二次手术费约需20000多元。被告保管户口本、合疗本不给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未报销。2015年4月27日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4天,经合疗报销后,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371.83元。2014年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父亲偷光,包括我娘给的所有东西价值100000多元。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赵艺帆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6242.23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6000元。原告现产生二次手术费,望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被告不管不顾,致使原告在外欠账若干。原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结婚的事实。2、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首页2份、医疗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花费医疗费46242.23元。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4、欠条3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住院花费和生活花费,共产生86000元。5、延安百货大楼销售单2份。证明原告陪嫁物花费电视1400元,洗衣机92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二、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陪嫁物愿意给原告返还。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孩子出生后,生活负担加重,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陪嫁物两个箱子,两床被子,被告愿意返还。三、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依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014年原告向宝塔区李渠镇法庭起诉离婚时就提到受伤,称在宝塔区大礼堂跌入大坑造成的,现又称在李渠法庭返回时受伤,前后矛盾,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所以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生活费等。原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未提到债务,向原告提出,应不予支持。订婚时,给原告父母彩礼20000元,衣服、三金折现金50000元,原告提出离婚,应提供结婚时摆酒席花费20000元,原告提出的离婚,对我精神造成损害,应赔偿我120000元精神损失费,孩子一直由我抚养,东西是我搬的,和我父亲没有关系。原告是由其父母接走的,受伤应当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应当归还我户口本、合疗本。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在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未主张有任何共同债务,亦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在第一次诉状中所述受伤是在延安体育场附近受伤住院,第二次诉请中提到的受伤与前次提到的前后矛盾,事实上病情系原告婚前所患。2、证人证言2份、光盘1张。证明原告陪嫁物只有两床被子、两个箱子和一些洗漱用品。本案的所有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反映的是原告所患病系原告固有疾病,医疗费花费已用共同财产支付;对证据3质证认为2014年8月2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之前双方之间没有共同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购买过电视机和洗衣机,用途无法证实,事实上被告未见到过该电视机和洗衣机。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原告已承认被告向其支付过5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起诉时判决不准离婚,对共同债务并没有查证。原告多处受伤,并两次住院治疗,完全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陪嫁物多少的事实,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相互衔接,互相印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医疗费支出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延安市宝塔区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4从形式和内容上均存有瑕疵,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当庭陈述欠条中所列债权人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诉求中亦未提出双方有共同债务,故该证据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5仅为2012年1月3日延安百货大楼销售单,被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婚礼当天视频光盘中亦未出现有原告娘家陪嫁该两件电器的事实,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受伤系婚前原告固有疾病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2中两个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婚礼现场视频光盘反映一致,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腊月13日按风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4月24日在延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甲,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秋季开始,原、被告即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生活。2013年12月3日,原告因摔伤致多发骨折,曾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42.23元。原告曾于2014年初在延安市宝塔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未果。至今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兴诉。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双人床一张、被子两床。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和睦家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经宝塔区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二人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抚养孩子,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现无固定收入,其身份为农民,可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给付,即5763元×16年×25%=23052元。原告主张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现共同财产仅剩双人床一张、被子两床,现双方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故现有共同财产应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因故摔伤致多发骨折,曾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42.23元,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为遵循公平原则,该部分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较为适宜。现原告无固定收入且伤后初愈,离婚后尚暂且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也无住处,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困难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某某孩子抚养费23052元,原告徐某某有探望儿子赵某甲的权利。三、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一张、被子两床均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23121.12元、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二、四项金钱给付内容两相折抵后,实际由被告赵江城支付原告徐某某10069.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智如审 判 员 杨 宏人民陪审员 路竹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