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强与王涛、张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强,王涛,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孙强,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聂发军,男,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王涛,男,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晓玲,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孙强因与被告王涛、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发军,被告张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7月,被告王涛、张晓玲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孙强借款,原告分数次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王涛、张晓玲人民币19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张晓玲无力偿还本息,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并将所欠利息49万元给原告打了借条,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王涛、张晓玲于1996年1月24日结婚。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三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涛、张晓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9万元及利息(17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万元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49万元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王涛、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晓玲辩称:1.张晓玲与王涛于2014年3月12日离婚,并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对离婚后王涛的个人债务不予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所诉金额不实,存在高于法律规定上限,以及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3.王涛借款,张晓玲并不知情,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涛、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是否合法有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6号49万元借条原件一张,2014年8月19日20万元借据原件一张,2014年8月10日170万元借据原件一张,中国银行打款凭证1张、建行打款明细单4张,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借款事实发生在2013年,2014年打的条,所以说明借条上的日期和打款日期不一致。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借原告款项,2014年打条的事实。被告张晓玲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三张借据真实性表示怀疑。2、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8月10日的借据形成时间,晚于2014年3月12日,说明债务形成时间在张晓玲和王涛离婚之后。2、对2014年2月16日的借条,原告明确表示该49万系利息。3、借据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分和4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4、对中国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对建行的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总金额为184.3万,远远低于原告三张借据的总额。此外此证据并不能证明三张借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3年。5.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晓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王涛与张晓玲与2014年3月12日离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对被告张晓玲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离婚证、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被告对三张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第二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但2014年2月16日金额为490000元的借据实为双方约定的利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元。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张晓玲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王涛以做生意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分别在2013年3月20日、5月10日、7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给王涛192000元、651000元、1000000元,剩余57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王涛,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无力偿还本息,重新给原告更换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五里,并将所欠利息490000元给原告打了借条。上述借款再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王涛借原告19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强与被告王涛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王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超过保证期限,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涛与张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约定债务由被告王涛承担,但原告并不知情,故该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实现其债权,而只能在两被告之间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晓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晓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强借款1900000元及利息(其中192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51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57000元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涛、张晓玲、许昌煤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