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并于1999年购置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22-3户房屋一套。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根据双方协议约定,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22-3户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电器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却背信弃义,拒绝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22-3户房屋过户给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22-3户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室内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离婚后,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1幢101、201号房产一直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被告未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满足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22-3户房屋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颍州区字第20010012**号,产权登记为贾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阜房权证颍州区字第20010012**号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离婚书,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22-3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文振巷1幢101、201号(产权证号:阜房权证颍州区字第20010012**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腾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