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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与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宁河县廉庄乡大于村北。负责人冯国军,厂长。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港区空港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凤晖、人民陪审员金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负责人冯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散热器毛坯,截至2015年5月26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521767.9元。原告认为双方承揽业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5月20日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6日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付款摘要、已付款金额、应付款金额及合计的记载,并有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的公章。2、2015年5月26日对账单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5月16日对项目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付款摘要、已付款金额、应付款金额及合计的记载,并有李跃杰的签字。3、2015年6月3日李跃杰签名证明一份,内容为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因工程欠款致使公司面临资金困难直接影响公司运营,无法正常运作。4、2015年5月12日,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关系。5、2015年5月8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货价值615726元,并有李跃杰于2015年5月26日签字确认。6、2014年8月15日HM-B3生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订单的具体内容,包括型号、数量、接口距、接口方式、口径、颜色、备注。7、2014年12月2日XLW生产单一份,载明产品型号、数量、接口方式、接口距、颜色、口径、备注。8、JYWLK生产单一份,载明载明产品型号、数量、接口方式、接口距、颜色、口径、备注。9、图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图纸,原告按照该图纸生产散热器毛坯。10、手写瓦萨齐订单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11、2014年10月28日mini公寓散热器项目一层办公区生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12、JYXY散热器项目数量总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13、2014年6月21日付金华生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14、2014年8月15日HM-B2生产单一份,载明产品型号、数量、接口距、接口方式、口径、颜色、备注,署名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15、生产明细单六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16、天津(外协)毛坯件生产计划单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17、2014年9月28日生产明细单两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6-17因系2014年产生,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与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订立口头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散热器毛坯,散热器毛坯型号以图纸或订单提供为准,原告按照图纸或订单要求进行生产,原告将货物交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运费由被告承担,货到指定地点一周内,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2月2日,原告陆续供给被告散热器,被告陆续给付货款后,仍欠原告1516866.4元。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共为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生产价值1554901.50元散热器毛坯且均已交付,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结款550000.00元,未结款1004901.5元,未结款共计2521767.9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依约为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加工散热器毛坯,原被告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亦应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被告未能如期给付原告加工费2521767.90元,应按约定承担给付加工费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252176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河县国军金属制品厂加工费252176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7元,由被告郑州市瓦萨齐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喜审 判 员  孙凤晖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伟杰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