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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一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闫向革与曹玉龙、仇久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一初字第115号原告闫向革,男,汉族。被告曹玉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追加)仇久石,男,汉族。原告闫向革诉被告曹玉龙、仇久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何文礼承包马牙山的硅铁矿进行开采,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到2009年7月23日一共拖欠工资24400元,经过双方协商何文礼将马牙山上2万吨的废石料给原告顶24400元的工资,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出售该废料,到今天因光伏发电站开发建设,购买了原告的废料,但是在运输废料的过程中,被告曹玉龙百般阻挠,不让原告运输废料,并用吉普车停在路中间,不让运输车辆通行,原告再三协调被告均不让路,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两辆翻斗车(欧曼290)及一辆铲车停滞,这三辆车每天的费用为5000元,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被告就一直不给让路,阻碍原告车辆的通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只好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2日开始,原告每天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直至被告排除妨害为止。被告曹玉龙辩称,原告从马牙山石料场拉运卖给冯建飞的石料是2008年仇久石从张世才处购买的石料,该石料堆放在马牙山石料场东侧。该石料被拉后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对原告、被告、张世才、仇久石以及拉石料人冯建飞做了询问笔录,均认可仇久石与张世才购买的石料堆放在马牙山石料场的东侧,即山腰的左侧,拉石料人冯建飞承认,石料是从石料场东侧堆放石料中拉走的。原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马牙山的石料场现堆放的石料没有具体的归属权,没人要的废料,并认可有张世才当年经营期间剩余的石料。原告不知道出售给冯建飞的石料的归属,说明卖给冯建飞的石料不是原告的石料,因此原告与何文礼签订的《协议》不真实,原告卖给冯建飞的石料不属于他本人所有,其提供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足以证明位于马牙山石料场东侧堆放的全部石料是2008年仇久石从张世才购买的,原告闫向革给冯建飞的石料是东侧堆放的仇久石的石料,该石料归仇久石和被告所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仇久石认可被告曹玉龙的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文礼用马牙山2万吨废料抵欠原告工资24400元,证明石料是原告的;2、四张照片,证明被告阻碍原告拉石料,扣了翻斗车和铲车。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不是原件,该协议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四张照片认可,当天三点多被告截住原告的一辆铲车和三辆翻斗车,铲车一小时后原告方开走,两辆翻斗车第二天早上开走,只剩一辆翻斗车,同时被告已向派出所报案,第二天下午三点多原告方将最后一辆翻斗车也开走了。被告方在庭审中出示了一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公安局派处所对曹玉龙、仇久石、张世才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被告曹玉龙报过案,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仇久石从张世才购买1500吨二四石料和30000万吨左右废石料,购买价20万元;证明张世才经营石料场并将石料和废石料卖给了仇久石;证明曹玉龙与仇久石是二四料和石废料的合伙人;证明2015年7月2日被告曹玉龙上马牙山看石料时发现石料被拉运,当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第二组证据是公安局对闫向革、冯建飞的询问笔录、对仇久石和张世才的对石料位置的辨认笔录,证明询问笔录闫向革承认所卖的石料不是何文礼一家的,其中有张世才粉碎的石料粉,询问笔录证明何文礼的石料在马牙山最右侧山腰上面,仇久石的石料在马牙山的最左侧山脚下,另外闫向革承认所卖出的石料是废料,没有人要的东西,没有具体的归属权;证明所有权不归闫向革,已卖出了80辆车;证明冯建飞购买的石料位置在马牙山的东面堆放的石料,是山的左侧,是张世才卖给仇久石,由曹玉龙和仇久石合伙经营的粉碎料;证明经公安局组织到现场辨认,闫向革卖给冯建飞的石料是2008年张世才卖给了仇久石的石料。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曹玉龙、张世才、仇久石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不真实,认可对原告和冯建飞的询问笔录,对仇久石、张世才的“辨认笔录”不予认可,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2日原告在马牙山拉石料时,被告曹玉龙进行阻拦,当时被告扣留原告三辆翻斗车、一辆铲车,因石料的归属发生争议,被告曹玉龙向派出所报案,经公安局询问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庭审中原告闫向革出示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四张照片,该协议证明何文礼将马牙山上2万吨废石料抵给原告,闫向革人工工资24400原;四轮车照片证明被告当时阻拦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所拉石料(废料)归属发生争议,原告诉称所拉废石料是系何文礼抵给原告人工工资。废石料归原告所有,但在庭审中原告闫向革向法庭出示了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不能证明废石料在马牙山所处位置,且其诉称出售人何文礼不能出庭作证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向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那斯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