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昌黎县,无业,捕前无固定住所。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3月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急诊八楼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窃张某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2967元。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第一住院部四楼,趁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邓某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08元。2015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第二住院部六楼楼道内趁被害人荆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正在充电的苹果5手机盗走,被正在巡查的保安部经理关某某和报案人孙某某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288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多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省二院)的急诊室、住院部等地,盗窃陪床的病人家属钱财,共计价值8364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急诊八楼,趁在此陪床的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800元和价值2967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2、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第一住院部四楼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处,趁在此陪床的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机,盗窃邓某某皮包一个,内装现金500元和价值1208元的三星手机一部;3、2015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第二住院部六楼心血管内一科处,趁被害人荆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价值2889元的苹果5手机盗走。2015年5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省二院伺机作案时,被巡查的保安部经理关某某及孙某某抓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四次,劳动教养二次:1、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2002年9月因盗窃被天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3、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5、2007年3月因盗窃被石家庄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6、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荆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关某某、孙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的发票和包装盒、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洪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示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的量刑情节有: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均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3、有多次前科,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其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应酌情从重处罚;4、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5、其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人民币3767元;三、责令被告人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邓某某退赔人民币1708元;三、责令被告人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荆某某退赔人民币2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巍岗人民陪审员 黄风琴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