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素明、杨芮晗等与霍志卿、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霍志卿,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刘素明,农民,系受害人杨秀岩之妻。原告杨芮晗,大学生,系受害人杨秀岩长女。原告杨某。原告杨建起,农民,祝枝同上,系受害人杨秀岩之父。原告曹玉冬,农民,系受害人杨秀岩之母。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志卿,农民。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任爱钦,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经二路交叉口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马想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健广,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负责人王鑫,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与被告霍志卿、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霍志卿的委托代理人任爱钦,被告鑫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建广,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共同诉称,2015年3月4日2时15分,被告霍志卿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辛庄集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秀岩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双方车辆翻入路北侧路边沟中,造成杨秀岩及沪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伯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岩、李伯伟无事故责任。豫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鑫澳汽运公司,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霍志卿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精神伤害,故请求判令被告霍志卿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744343.08元,由鑫澳汽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霍志卿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及造成杨秀岩和李伯伟死亡无异议,但本案发生事故是在濮台公路范县白衣阁乡辛庄集路段,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撞到了霍志卿驾驶的车辆车身的尾部,造成霍志卿车辆侧翻,致使杨秀岩和李伯伟死亡。霍志卿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施救措施,由于其个人力量薄弱,未能有效施救,但霍志卿一直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未逃逸,于凌晨7时到交警队接受询问,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卿逃逸是不正确的。霍志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也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霍志卿车辆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志卿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霍志卿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鑫澳汽运公司辩称,霍志卿驾驶车辆的主挂车均不是鑫澳汽运公司所有的车辆,挂车牌照来源不清,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霍志卿驾驶的挂车牌照与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挂车牌照、车架号虽然一致,但车架号字体、车身照片及长宽高均不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辩称,被告霍志卿驾驶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医疗费的责任,其他均不承担赔偿责任。霍志卿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不显示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十条责任免除范围。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霍志卿无证驾驶且严重超载,事故发生后逃逸,以上情形均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保的挂车与未经过年审的主车联接使用,也属于三者险免赔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联接使用时,赔偿限额不应超过主车的赔偿限额。若查明肇事车辆确实系套牌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霍志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秀岩无责任。2、霍志卿驾驶证及冀B×××××、豫J×××××挂车辆行驶证。证明霍志卿具有驾驶资格,豫J×××××挂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鑫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印证该公司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3、冀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豫J×××××挂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优先赔偿。4、杨秀岩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杨秀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5、杨秀岩家庭成员户口薄及侯庙镇杨口村委会和侯庙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受害人杨秀岩在县城居住已经达到两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沪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杨秀岩所驾驶车辆的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霍志卿质证,对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霍志卿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证据6有异议,承租方杨秀岩已经死亡,无法证明签订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且在原告的诉状中,原告妻子的住所地为本村,并非是租住地,无法证实杨秀岩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这一事实。根据受害人杨秀岩的户籍,其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7评估报告未显示行驶证,无法确定车辆所有人,该评估为单方委托,对于评估结果有异议,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经被告鑫澳汽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质证认为,霍志卿驾驶半挂车应当具有A2驾驶证,认定书显示为B2驾驶证,属于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二目之约定,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霍志卿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冀B×××××号行驶证显示未年检,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人与承租人笔迹一致,为一人填写,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无房产证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存在,不能证明受害人杨秀岩在县城居住,评估报告同霍志卿代理人的意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霍志卿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有逃逸情节,根据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同人保财险开平公司的质证意见;评估报告同霍志卿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鑫澳汽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豫J×××××挂车已经报废,豫J×××××挂车车主霍亚林已将豫J×××××挂车卖到梁山。被告鑫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证据来源于何人。经被告霍志卿质证,意见为霍志卿所驾驶豫J×××××挂车显示所有人为鑫澳汽运公司,对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车辆是否报废应以车管所证明为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与鑫澳汽运公司的豫J×××××挂车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照条款约定,人保财险开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份: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对投保人霍志卿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五原告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应依法判决,不应依照条款判决。对第二份证据原告不予质证,因对该投保单不清楚。经被告霍志卿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法院应当依法及根据交强险条例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根据投保的商业险承担赔付责任。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霍志卿是通过银行转账给卖车方,由卖车方代为办理的保险手续,投保人签字并非是霍志卿本人所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被告鑫澳汽运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被告霍志卿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29号评估报告一份。该评估报告经原告方和被告霍志卿、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霍志卿和鑫澳汽运公司的代理人鲁建广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霍志卿驾驶的豫J×××××号挂车套牌行驶,五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霍志卿的代理人质证后同霍志卿的调查笔录意见。经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质证无异议。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质证。被告霍志卿、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6份证据原告仅提交了住房租赁合同,未提交房产证和房租缴纳凭证等证据与此相印证,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杨秀岩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第7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且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已作出经原被告认可的新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鑫澳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与本院对霍志卿的调查笔录相印证,结合本院庭后从濮阳市车管所调取的豫J×××××号挂车的登记信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29号评估报告书,该鉴定系本院组织协商并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霍志卿和鑫澳汽运公司的代理人鲁建广的调查笔录,经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时15分,被告霍志卿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范县白衣阁乡辛庄集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杨秀岩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双方车辆翻入路北侧路边沟中,造成杨秀岩及沪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伯伟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4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志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岩、李伯伟无事故责任。经原告单方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濮鉴(2015)第1560号车价格评估报告书,沪C×××××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42120元,花费评估费2100元。2015年5月26日,经被告霍志卿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沪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方兴评报字(2015)第06029号评估报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旧车修理费超过实际价值适用公平原则及填补损失原则,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大于该车辆在估价基准日的现值,结合标的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最终确定该标的车辆已无修复价值,车辆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29208元,扣除残值854元后为28354元。事故发生后霍志卿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占刚,实际车主为霍志卿,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豫J×××××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鑫澳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霍志卿对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向霍志卿和人保财险开平公司释明后,霍志卿和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均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被扶养人杨某,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秀岩长子;杨建起,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秀岩之父;曹玉冬,女,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杨秀岩之母。以上人员均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杨建起、曹玉冬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又查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伯伟的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的近亲属杨秀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志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秀岩、李伯伟无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杨秀岩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辩称被告霍志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可待赔偿后向侵权人予以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辩称被告霍志卿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未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该保险公司提到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告霍志卿对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签字均不予认可,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中的签字与霍志卿的真实签字有明显不同,亦不予认可,故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霍志卿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年检,故对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辩称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霍志卿驾驶的豫J×××××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套取被告鑫澳汽车运输公司牌照,且套牌行为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之后,故承保该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套牌的豫J×××××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鑫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鑫澳公司同意霍志卿套牌,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杨秀岩死亡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为38804元/年÷2=19402元;杨某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年÷2人=3219.06元,杨建起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7年÷3人=36482.68元,曹玉冬扶养费为6438.12元/年×14年÷3人=30044.56元,财产损失费28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年×(16年+13年)÷3人+6438.12元=68673.2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3人×3天=626.35元;受害人杨秀岩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五原告带来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事故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五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55377.63元。霍志卿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五原告的损失结合另一受害人李伯伟的损失,按照比例由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在交强险限死亡伤残额内赔偿51772.3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01605.24元,由人保财险开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五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246741.72元,超出部分54863.52元由被告霍志卿承担,被告霍志卿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霍志卿应再赔偿五原告34863.52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志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各项损失共计34863.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各项损失共计300514.11元;三、驳回原告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3元,由原告刘素明、杨芮晗、杨某、杨建起、曹玉冬负担6177元,被告霍志卿负担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4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代理审判员 李付强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