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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唐力、鲍银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雯婷。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准予原、被告离婚;被收养人胡梓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收养了2012年11月1日出生的胡梓翔。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结婚后未尽家庭义务,经常夜不归宿,有婚外出轨行为,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律师见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到的被告出轨行为是无中生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是其自身的冲动行为,原告父母对此并不知情;原、被告从恋爱到现在已经5年多,并且养子也已经3岁多,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举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为,原、被告系高中同学,通过自由恋爱组成家庭,婚后又共同收养了胡梓翔,故婚姻和家庭的建立还是有一定基础的。虽然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中有出轨行为,但未举证且被告亦予以否认。今后只要原、被告以家庭为重,多沟通,多交流,共同抚养好胡梓翔,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振宇二〇一五年九��十二日书记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