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957号原告:彭某,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甲,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被告黄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归还原告出借给被告的3万元现金;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农历3月25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2月22日生育婚生女黄某某乙。结婚以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亦同意婚生女黄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暴;2、被告有稳定工作,且女儿一直生活在被告家,故婚生女黄某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般,至黄某某乙18周岁止;3、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婚生女黄某某乙随被告生活;3、2014年5月,原、被告所在的村组被湘潭XXXXXX开发区征收,征收时以被告黄某某甲为户主,含原、被告及婚生女黄某某乙共3人,共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848009元,同时原、被告所在村组还发放了土地补偿款,按人均91400元计算,发放土地补偿款时以被告黄某某甲为户主,含原、被告及婚生女黄某某乙共3人,另独生子女可另外补贴40%,共计发放30余万元。征收后家庭成员用所获得的征收款,于2014年8月1日购买了位于九华示范区XX大道X号的一套房屋,购买价款为331591元,装修10万元;购买一辆斯柯达牌小型汽车,购买价为18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1)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XXX的房子及车子,被告认为原、被告购买的房屋,系用征收的购房补助325000元所购买,婚生女黄某某乙亦占1/3份额,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婚后将户口迁入被告所在村组,因被征收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故所获得的实物补偿部分款项系对被告父母财产的一种补偿,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属被告个人所有,故原、被告两人获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为517600元(含住房补助140000元和购房补贴200000元、过渡费33600元等)及土地征收款182800元,共计700400元,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双方共同劳动所得,而是因被告父母的房屋及被告家庭长期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一次性补偿,因此,在考虑到征收后原、被告一家的家庭开支情况,应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2)原告认为被告欠其3万元,要求归还,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该3万元实为原告出借给案外人胡某某借款,属债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系夫妻共有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出借的3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笔债权涉案外人,且原、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系夫妻共有债权,案外人胡某某亦未出庭作证,对该3万元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有了充分证据后另行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父亲、母亲曾分别从被告处借款7000元、6000元,均系债权的主张,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对于被告称在获得征收款后原告拿走161488.5元的主张,被告提供了相关银行流水,且原告进行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161488.5元用于槟榔店开销及房子装修,但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花费10万元用于开茶楼,但在诉讼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茶楼亏损10万的主张,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无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30万元,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原、被告婚生女黄某某乙抚养费的认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黄某某乙,原告彭某庭审过程中亦同意婚生女黄某某乙随被告生活,综合考虑小孩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以及今后的健康成长,小孩黄某某乙由被告黄某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另考虑到被告及黄某某乙获得了较多的拆迁补偿款,具备一定的经济能力进行相关开支,故在本案中对承担小孩抚养费的问题暂不处理为宜,今后如小孩出现个人财产不足以满足其抚养费等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黄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由被告黄某某甲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利,被告负有协助义务;三、被告黄某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人民币305980元(含原告彭某已领取的161488.5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彭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00元,被告黄某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罗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