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修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修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魏某某(缺席),女,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具体情况不详。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修某甲(201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口角,主要是因为被告长期不在家,问她亲属和父亲都说不知道,导致原告同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修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共同存款6000.00元由夫妻平分;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原告及婚生子修某甲的户籍登记信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魏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8日,原告修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修某甲(2010年8月12日出生)。2014年4月,因魏某某离家外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魏某某回家,双方和好。2014年9月4日,被告魏某某带婚生子修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修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已经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离家外出时间较短,并非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在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好息诉。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由原告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文杰人民陪审员 林占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