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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0年12月22日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等人在梁山县汽车站附近遇到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等人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韩某等人电话纠集被告人吴某、李某等人赶至现场,将被害人何某乙、郝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的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郝某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即墨市公安局民警在即墨市嵩山三路某网吧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吴某抓获。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乙、郝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乙的辨认笔录,(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126、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梁山县人民法院(2010)梁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吴某、李某均积极参加,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其犯罪情节处罚。被告人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安广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