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理人郝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闫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郝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玛拉庆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法定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9时1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蒙K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绿洲家园小区5号楼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其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外侧皮下血肿、压痛等。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452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误工费2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7245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某某对事实无异议,称已垫付医药费64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骨骨折的事实,对其主张的项目和金额无法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三份、收入证明三份,证明陪护人员护理期间的误工费;2、门诊费用票据一张、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书一份、通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两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3542元;二被告不认可,认为证据1即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系事发后成立的公司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2系事发后几个月后形成的医疗费单据且不是治疗骨折的处方。被告闫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东胜区医院医疗费清单三份、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两份,证明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00元、事故经和责任划分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公司营业执照和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收入,需以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即社区卫生院的诊断书、处方以及门诊票据虽是出院后形成且没有相应的病历,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之情形客观存在,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和保险单,真实有效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9时1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蒙K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绿洲家园小区5号楼北侧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倒,致其左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外侧皮下血肿、压痛等。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蒙K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被告闫某某已赔付原告医疗费64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闫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52元,有东胜区公园街道通顺社区卫生服务站的诊断书、处方以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相关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病历等证据,无法计算其具体费用,故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致残,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其律师委托手续以及支付报酬的相关税票,故对该项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共计1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3452元(13452元-交强险已付的10000元)。以上两项(交强险10500元+商业险3452)共计139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核减被告闫某某已付原告医疗费6400元及其在本案负担的诉讼费4193元后,确认给付原告18145元,给付被告闫某某22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依照商业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9852元;(包括应付原告3452元和被告垫付的6400元)上述两项共计20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郝某某18145元,给付被告闫某某2207元;二、被告闫某某无需承担给付责任(除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3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已扣除,无需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玛拉庆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琸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