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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与王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王加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商初字第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集镇。负责人蒋存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志伟。系该行职工。被告王加浩。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诉被告王加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诉称,被告王加浩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8月31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06年8月1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11月21日结算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年利率8.85%,承诺自2011年12月10日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还款1万元直至结清。但被告只偿还2万元,余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加浩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5%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加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加浩因经营所需,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6年8月10日偿还。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11月21日结算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年利率8.85%,承诺自2011年12月10日起于每年12月10日前还款1万元直至结清。但被告只偿还2万元,余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年8月31日借款申请书、借据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11月21日借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加浩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被告王加浩应当依约还款。故对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加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田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5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5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525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军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