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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苏艳秋与冯晓燕,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艳秋,冯晓燕,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146号原告:苏艳秋,女,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冯晓燕,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宁,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苏艳秋与被告冯晓燕、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胜、代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晓燕、王宁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艳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宁因经营生意的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到现金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于原告,且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苏艳秋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按月计算,月息为1.8%(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并承担出借人因诉讼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用等一切损失”。另被告冯晓燕在“保证人”处签名担保。后被告王宁未按约定按期支付月息,严重违约。诉前原告曾催收二被告归还以上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晓燕、王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载明:“借款人王宁今特向出借人苏艳秋借到现金人民币拾万圆元整。(小写:1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4个月),利息按月计算,月利息为1.6%(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27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承担支付出借人因诉讼法院所产生的诉讼费与律师费用等一切损失。出借人:苏艳秋借款人:王宁保证人:冯晓燕借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同日,被告王宁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借款人王宁今实收到出借人苏艳秋100000.00支付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收款人(借款人):王宁时间:2015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图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宁向原告苏艳秋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王宁,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宁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义务,其在借款逾期后仍不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宁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律师费,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宁以个人名义对原告负债的时间是在王宁与苏艳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艳秋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宁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王宁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王宁与苏艳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王宁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苏艳秋应对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晓燕、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艳秋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冯晓燕、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艳秋利息、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苏艳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晓燕、王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冯晓燕、王宁负担,限被告冯晓燕、王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璐人民陪审员  龚胜人民陪审员  代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