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保安,户籍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代理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J×××××号黑色男装摩托车途经鹤山市沙坪街道三连路新南海渔村路段从古劳往龙口方向行驶时,遇交警设卡查车。鹤山市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林某、协警陈某发现郭某没有戴头盔,遂示意郭某停车接受检查,但郭某为逃避检查加速逃跑,并将林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鉴定,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又继续行驶了40余米才停车,后郭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通过亲属主动到医院向被害人林某进行慰问及赔礼道歉;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林某经济损失2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被告人及破案经过材料、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陈某、杨某、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谅解意见书、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兆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梓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