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玉龙与刘必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刘必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151号原告张玉龙。委托代理人朱洪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琪,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龙诉被告刘必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兵、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4年4月29日23时30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仲林国驾驶的苏H×××××/HH916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正常行驶至兴化市周庄镇231省道125KM+653M路段时被刘必勇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月30日兴化当地保险公司在拍照后告知我们回淮安修理,5月1日淮安保险公司勘验后告知原告车辆需赴原车厂家修理,原告车辆于5月2日上午赴湖北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同月4日下午到达。5月5日至5月12日修理完毕,13日回到淮安。期间共花费修理费50550元。经了解,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是被告刘必勇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9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必勇未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登记车主系淮安市宏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请依法核实。刘必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未购买不计免赔且负全部责任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因财产损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保险费损失无法律依据。营业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30分,被告刘必勇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兴化市周庄镇231省道125KM+653M路段,与仲林国驾驶的苏H×××××/HH916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必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林国无责任。经查,被告刘必勇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仲林国驾驶的苏H×××××/HH91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淮安市宏驰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该车挂靠于前者,仲林国是原告张玉龙雇佣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修理费50550元;2、交通费5347元,其中加油费4080元、停车费300元、过路费667元、公交费300元;3、修理期间住宿费830元;4、修理期间生活费1350元;5、误工费(两驾驶员工资)6000元;6、保险费920元;7、营业损失1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797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由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一份、修理项目明细表,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修车需经过安徽滁州最后到湖北,原告主张的加油费4080元、停车费300元、过路费667元属于正常合理的花费,予以认定。公交费300元,原告的两名工作人员从市区至修理厂需要产生一定的公交费用,但并非每天均需产生,故对该项损失认定为100元,则交通费应为5147元。3、修理期间的住宿费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因修理车辆在湖北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4、修理期间的生活费,此项费用已包含在误工费用中,故不予认定。5、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的收入以两人计算15天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42557元/年÷365天×15天×2人=3498元。6、保险费,此项费用并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7、营业损失,原告提供的南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1-3月的营业收入额表格并无任何单位的签名盖章,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其营业损失,但考虑到原告从事化学品运输,结合此行业标准,本院认定营运损失为26000元/月,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3025元。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必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认为存在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其提供的投保单显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刘必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营运损失13000元应由被告刘必勇承担,其余费用均系因修理车辆而花费的必要、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但应扣除免赔率,则被告太平洋财保徐州公司应赔偿原告(73025-2000-13000)×80%=46420元,被告刘必勇应赔偿原告(73025-2000-13000)×20%+13000元=246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龙车辆损失、为维修车辆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48420元。二、被告刘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玉龙车辆损失、为维修车辆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业损失等合计24605元。三、驳回原告张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44.5元,被告刘必勇负担554元,原告负担195.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缴纳897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701.5元,向本院缴纳343元,被告刘必勇向本院缴纳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79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邵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