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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蓝文豪与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豪,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蓝文豪,男,畲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张艳,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漳州漳浦县绥安工业开发区大南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总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亮,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蓝文豪与被告漳浦君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蓝文豪主张其系涉案外观专利名称为支架(HL-99)、专利号为ZL201330515555.6的权利人,但庭审至今,尚未提交该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邱一帆代理审判员  谢爱芳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侵犯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