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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徐汉丽,田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府前路9号。负责人王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银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银行工作人员。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稳红。被告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西郊乡森北村。法定代表人徐汉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稳红。被告殷马英。被告刘莉。被告徐汉丽。被告田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源公司)、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徐汉丽、田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邵银军以及被告瑞嘉公司、田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稳红、殷马英、刘莉、徐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撤回对徐汉丽的起诉,本院以(2015)泰海商初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汇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新汇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贷款,月利率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最高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同日,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新汇源公司发放35万元借款,新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以年利率11.52%计算。借款发放后,被告新汇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新汇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6947.98元及逾期利息4368元。被告新汇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新汇源公司立即归还上述欠款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利息计算表。被告瑞嘉公司、田春荣答辩认为,原告所说部分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借贷是违规发放贷款,原告具有明显过错,该笔借贷关系发生前,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已不再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这一点原告单位经办此笔贷款的客户万经理是明知的,由于他收取了借款人人民币2000元及中华香烟两条作为好处费,故在明知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借款归还能力的状态下,违规发放本案涉案借款,导致借款人在获得借款后第二日便失踪,拒不归还本案涉案借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为达到将涉案借款借给借款人的目的欺骗担保人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所借款项应当用于借款人的进货,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应对相关供货合同进行审核,同时也应当将相关借款直接汇给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但原告并没按相关规定办理,徐汉丽作为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本案以自然人身份进行担保的担保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方明知徐汉丽没有到场,违规由他人签署徐汉丽的姓名,并由他人捺印,同时由他人加盖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担保人是公司时应该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而原告未按规定要求提供,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瑞嘉公司、田春荣提交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丽的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徐汉丽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中关于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和徐汉丽有关的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徐汉丽本人的签名捺印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刘稳红、殷马英、刘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新汇源公司与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新汇源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5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年利率11.52%,按月结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可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日,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对新汇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最高限制余额350000元内的连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债权人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依约向被告新汇源公司发放借款350000元,新汇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月息9.6‰。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汇源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期内利息16947.98元及逾期利息436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新汇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瑞嘉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新汇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新汇源公司追偿。被告瑞嘉公司、田春荣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撑且无法律依据,并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长江银行泰州分行已撤回对徐汉丽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故徐汉丽申请对其本人的签名捺印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被告新汇源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期内利息16947.98元和逾期利息4368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97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泰州市瑞嘉物资有限公司、刘稳红、殷马英、刘莉、田春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泰州市开发区新汇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47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曲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揽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