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国振山与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振山,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国振山,男,1988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存斌,淄博开发珠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振山诉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振山的委托代理人徐存斌、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振山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店区西二路237号都市名苑6号楼1单元010501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20日前交房,交房后365个工作日之内办理完毕房屋权属登记证。后被告如期交房,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且在合同签订时按第二套房的价格收取了原告的所有办证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被告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违约金1914.71元(382943元×0.5%);请求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金涛公司辩称,被告的义务是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未提交办证资料,未办证原因不在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张店区西二路237号都市名苑6号楼1单元010501号房产,还约定其他主要内容:楼房面积为112.3平方米,总房款为382943元;被告应于2010年8月20日前交房;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诺交房后1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若因原告原因未能办妥的责任由原告负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若因政府部门原因未能办妥的可予以延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办证费。后原告如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如期交房,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关于办理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原告称在交纳办证费用的同时已全部交齐办证资料,被告则称按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不清楚原告是否提交了办证资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及办证费,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如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382943元的0.5%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914.71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在交纳办证费的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办证资料,被告则称不清楚,显然缺乏必要的诚信,因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交易习惯等,本院认定原告在交纳办证费用的同时也已向被告提交了办证资料;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房后12个月内协助原告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再考虑到办理证书是有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并非由被告直接办理,因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而非直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综上,被告应按约定协助原告到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国振山办理位于张店区西二路237号的都市名苑6号楼1单元01050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振山逾期办证违约金1914.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成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