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三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左某某、左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左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00250号原告:左某某,女,20XX年7月2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开原市。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XX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被告:左某,男,19XX年4月10日生,汉族,沈阳铁路局工人,现住开原市建材城小区。委托代理人:何孟吉,铁岭市清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左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孟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05年离婚。自2012年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现母亲患病几乎无劳动能力,原告现正在读初三准备考高中费用较大,不忍心花姥爷姥姥的钱,故起诉要求爸爸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原告方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当时抚养费100元。2、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抚养费增加至900元。3、户口证明四张,证明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关系。4、省三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母亲患有疾病。被告辩称,没有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降低抚养费。原告属于扩大行使被抚养权利,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A、工资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工资收入为月平均4800元。B、农业户口证明及慢性病证书各一份,证明左某父亲是农业户口并患有血栓病需要被告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左某某由左某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2012年左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本院判决左某某由李某抚养,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同被告现月工资为4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正在读初三,生活及学习费用较高,故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每月1500元数额较高,综合考虑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及被告工资收入情况,抚养费以每月1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左某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15日前给付,至原告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审 判 员 韩立国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