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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与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王桂兰,徐本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初字第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代表人:郑福信。委托代理人:冯国伟。委托代理人:陈冠汶,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被告: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维伟。被告: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梅。被告:寿光市鹏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岗。被告:王桂兰。被告:徐本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寿光支行)与被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益公司)、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艺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寿光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寿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国伟、陈冠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益公司、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寿光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精益公司向该行借款5000000元,并由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精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精益公司向中行寿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精益公司、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精益公司与中行寿光支行签订编号为中小企业2013年寿光借字0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精益公司向中行寿光支行借款人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在重新定价日,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方式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中行寿光支行向精益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2013年11月1日,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分别与中行寿光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为精益公司就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精益公司与中行寿光支行之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1、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借款到期后,精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77211.84元,共计5777211.84元。上述事实,有中行寿光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行寿光支行与精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中行寿光支行依约向精益公司履行了交付借款5000000元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精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双方关于按时偿还融资款本息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中行寿光支行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77211.84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另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为上述款项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的数额不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在精益公司欠款未还的情况下,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应当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精益公司追偿。中行寿光支行向广德公司、皓艺公司、鹏朔公司、王桂兰、徐本社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77211.84元(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二、被告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王桂兰、徐本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寿光精益木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广德工贸有限公司、寿光市皓艺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寿光市鹏朔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王桂兰、徐本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昆诚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