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吴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兴洲,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坤章,男,194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少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身体存在问题,无法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被告虽有治疗但是病情未好转。双方因被告身体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只好于2014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黄某辩称,夫妻之间在相处过程中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事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八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0日至东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平常相处过程中会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在相处的过程中会发生争执,但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彼此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处理好家庭生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吴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黄某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