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杜龙德与王广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龙德,王广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杜龙德,男,汉族,1940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太白县面粉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杰,陕西红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广鱼,又名王广宇,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杜龙德与被告王广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十几年来,被告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及付利息为由,向原告以及妻子借款合计128000元,2012年1月至5月分别写下5张借条,近三年来,原告及托人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急需这些养老钱看病及日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后变更为1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广鱼未到庭,但在庭后质证时表示借款应为114000元,原告出具的2012年1月26日分别借杜龙德及强慧芳的14000元借条为重复借条,实为一笔。并表示自己现在困难,只能逐月归还,直至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广鱼以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5月24日分别书写借条四张,借款合计114000元。2012年1月11日借条显示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当天;2012年1月14日借条显示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1月26日借条显示借款14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5月24日借条显示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广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14000元的请求有借条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杜龙德借款11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广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