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拉多纳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拉多纳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拉多纳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4号楼(北办公楼)28层3206。法定代表人杜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永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拉多纳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拉多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拉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欢欢,被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才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拉多纳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马拉多纳公司与冯×存在口头合作关系,冯×为马拉多纳公司完成品牌推广项目、负责商业策划。XX是冯×招聘、管理的。马拉多纳公司为冯×提供人员成本支出。2014年7月,马拉多纳公司与冯×的合作停止。马拉多纳公司未招用过XX。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马拉多纳公司与XX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马拉多纳公司不支付XX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356.32元;3.马拉多纳公司不支付XX2014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12045.97元;4.马拉多纳公司不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马拉多纳公司不向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XX在一审中答辩称:XX于2013年6月3日入职迭戈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马拉多纳公司),任职品牌市场部,担任策划经理一职。XX的月工资为8000元,马拉多纳公司支付XX工资的方式为公司转账部分工资、公司财务个人转账部分工资。后工资的发放形式变更为公司转账部分工资、部分发放现金。2013年7月11日,马拉多纳公司向包括XX在内的所有新员工发送了办理入职手续的电子邮件。马拉多纳公司称与冯×是合作关系,但无证据。马拉多纳公司没有与XX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XX缴纳社会保险、欠付XX2014年7月、8月工资,XX因此离职,马拉多纳公司应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出具离职证明。现不同意马拉多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主张2013年6月3日至迭戈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1月23日名称变更为马拉多纳公司)工作。马拉多纳公司称XX2013年6月、7月开始为冯×工作,冯×与马拉多纳公司系合作关系。马拉多纳公司称其与冯×系口头约定。马拉多纳公司就其所述提交冯×的证言一份,冯×到庭作证称其与马拉多纳公司的唐××谈合作,将马拉多纳的赛事和项目进行约定,其团队的工资应由其支付,因其不在北京,都由马拉多纳公司支付给团队的员工,后合作终止,合作期间其是马拉多纳公司的首席执行官,项目以马拉多纳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项目款也是支付给马拉多纳公司。XX不认可马拉多纳公司所述的合作关系,提交其与冯×、张×(运营总监)的对话录音,在录音中,冯×、张×与XX等员工交涉补偿的金额;另在录音中,有员工称其八月份也上班了,冯×、张×对此未予以否认。马拉多纳公司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马拉多纳公司支付XX工资7655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152.17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马拉多纳公司称其系应冯×的要求代发XX工资。XX称其月工资为8000元,2013年6月马拉多纳公司一次性全额发放其工资,2013年7月后分两次发放其工资,部分工资以马拉多纳公司财务周××个人转账或现金的方式发放,XX就其所述提交中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该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9月至12月,XX的账户每月有4500元转账存入。XX称其系为马拉多纳公司工作,并就其所述提交:1.盖有马拉多纳公司公章的在职证明一份,该证明称XX自2013年6月起在其品牌市场部任品牌策划经理职务;2.葛××(电子邮箱为×××)发送给其(电子邮箱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员工提供办理新员工入职手续的资料;3.余××(电子邮箱为×××)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员工加强考勤管理。马拉多纳公司认可葛××、余××系其员工,认可maradona.com.cn系其公司邮箱后缀,但不认可上述证据。XX称其在马拉多纳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17日,马拉多纳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与冯×的合作于2014年5月或6月终止;马拉多纳公司未提交XX的考勤记录。XX称其于2014年8月31日因马拉多纳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3日,X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马拉多纳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119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马拉多纳公司与XX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马拉多纳公司支付XX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356.32元;3.马拉多纳公司支付XX2014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12045.97元;4.马拉多纳公司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5.马拉多纳公司向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6.驳回XX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拉多纳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XX由马拉多纳公司的首席执行官招聘入职,马拉多纳公司向XX支付了工资,马拉多纳公司要求XX提交入职资料,马拉多纳公司要求XX加强考勤管理,马拉多纳公司的首席执行官与XX沟通了补偿的金额,以上事实均可以证明XX系受马拉多纳公司管理、为马拉多纳公司工作,与马拉多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马拉多纳公司所述XX系为冯×工作,首先马拉多纳公司不能提交其与冯×的书面合作协议,不能提交其与冯×就合作相关的金钱往来证据;其次,冯×作为马拉多纳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安排XX从事以马拉多纳公司名义签订的项目工作,且项目收益也是支付给马拉多纳公司,可证明XX的工作成果直接归属于马拉多纳公司,而非冯×个人;故马拉多纳公司的相关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信。XX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马拉多纳公司曾发放XX7655元,而马拉多纳公司不能提交XX的工资明细,故关于XX的月工资标准,该院采信XX的主张。马拉多纳公司未提交XX的入职资料及考勤记录,故关于XX的工作起止时间,该院采信XX的主张。2014年7月1日至8月17日,马拉多纳公司未发放XX工资,应支付XX该期间工资12045.97元(8000元÷21.75×11天+8000元)。马拉多纳公司未与XX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XX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356.32元(8000元÷21.75×20天+8000元×8个月)。马拉多纳公司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XX因此离职,马拉多纳公司应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8000元×1.5个月)。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XX要求马拉多纳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马拉多纳公司与XX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马拉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XX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356.32元。三、马拉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XX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工资12045.97元。四、马拉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五、马拉多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六、驳回马拉多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马拉多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马拉多纳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马拉多纳公司从未进行过XX所述职位的招聘,也未对XX进行过面试考核,XX并非马拉多纳公司的劳动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但如同时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时劳动关系成立。由此可见,确认劳动关系并非单以双方之间支付报酬来确定,还需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认定。XX未按马拉多纳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执行,未受马拉多纳公司的劳动管理,XX的工作也非马拉多纳公司进行安排。证人冯×已经确认其不是马拉多纳公司的员工,仅是代表马拉多纳公司对外招商,冯×所称的“首席执行官”并非法律意义上与马拉多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仅是对外招商的一种称谓。冯×也认可XX是通过团队人员负责招聘,报酬也有其支付,XX实际也是受冯×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冯×属于马拉多纳公司员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马拉多纳公司与冯×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冯×也对此进行了确认。马拉多纳公司与冯×之间通过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之间无书面合作协议就否认双方的合作关系,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综上,马拉多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154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马拉多纳公司与XX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拉多纳公司无需支付XX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马拉多纳公司无需支付XX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马拉多纳公司无需向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XX承担。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拉多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XX于2013年6月3日入职马拉多纳公司(原名称为迭戈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品牌市场部,担任策划经理一职,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马拉多纳公司每月定期亦给XX发放工资,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受马拉多纳公司管理,也受其规章制度约束,故双方之间系劳动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马拉多纳公司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是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2.XX入职以来,马拉多纳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马拉多纳公司应当向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因马拉多纳公司未向XX支付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也一直没有为XX缴纳社保,故一审法院判决马拉多纳公司向XX支付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4.XX已向马拉多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拉多纳公司依法应当出具符合事实的离职证明。此外,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马拉多纳公司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11974号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对话录音、在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从XX提供的在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邮件,足以证明XX系受马拉多纳公司管理,XX的工作成果为马拉多纳公司所接受,马拉多纳公司向XX支付了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与马拉多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拉多纳公司虽上诉否认与XX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张XX系为冯×工作,并提交了冯×的证人证言佐证,但在马拉多纳公司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案中仅凭冯×的证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马拉多纳公司的上诉主张,故马拉多纳公司上述关于其与XX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的工资标准问题,XX主张其月工资为8000元,在2013年7月之后分两次发放,部分工资以马拉多纳公司财务周××个人转账或现金方式发放,并为此提交了相关的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马拉多纳公司虽不予认可该月工资标准,但其认可周××是公司员工,且其对周××的汇款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情况后采信XX的月工资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中马拉多纳公司未就XX的入职、工作截止时间、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XX签订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XX所述的工资支付情况、入职时间、工作截止时间予以采信,并判令马拉多纳公司应向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201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的工资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马拉多纳公司关于其无需向XX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工资及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拉多纳公司未为XX缴纳社会保险,XX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马拉多纳公司支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马拉多纳公司关于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马拉多纳公司要求不为XX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上诉请求,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拉多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拉多纳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拉多纳国际品牌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记员赵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