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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三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卢某某、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三初字第00261号原告:卢某某,女,19XX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开原市保安街。被告:姜某,男,19XX年6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近年因被告常去娱乐场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3月25日生育一子姜某某。因近年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主动的化解生活中产生的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学忠审 判 员  韩立国人民陪审员  徐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仇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