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李某甲,女,住太康县。被告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生育一子名叫张某丙。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少,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打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江淮好运货卡一辆、电脑一台,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太小,原、被告也没有太大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农历10月1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5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2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今年农历6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住到娘家,虽经被告等人去叫,原告坚持不回。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两个大立柜、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煤气罐煤气灶一套、现均在被告家;双方共同财产有江淮货卡一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已十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轻率离婚。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要求和好。尚有和好希望,本院本着稳定社会、稳定家庭,替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着想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振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