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凤英与刘猛、刘乐奕、刘佳、刘永乐以及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英,刘猛,刘乐奕,刘佳,刘永乐,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王凤英。委托代理人韩喜、肖玺,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猛。被告刘乐奕。被告刘佳。被告刘永乐。被告刘佳、刘永乐的法定代理人为被告刘猛。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号。负责人田波,系湘阴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系该行职员。原告王凤英与被告刘猛、刘乐奕、刘佳、刘永乐以及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喜、被告刘猛、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乐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英诉称,被告刘猛系她的独生女儿倪丽生前的丈夫,被告刘乐奕、刘佳、刘永乐系倪丽与被告刘猛的婚生女儿。因中联重科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她的房屋被征收。她考虑自己年龄较大,行动不便等原因,便委托女儿倪丽办理房屋征收合同的签订及补偿款领取事宜。2012年8月4日,倪丽代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向拆迁人提供了倪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约定委托拆迁人用倪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银行办理打款账户,将全部拆迁补偿款转账到该账户。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即用倪丽的名义在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开立账户,并按约定将144531元拆迁补偿款分两次转账到该账户。2013年5月3日,倪丽因病去世。倪丽去世后,原告持拆迁人办理的银行存折取钱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需倪丽本人激活后才能使用。在原告告知倪丽已去世后,银行又提出要凭公证书才能提取该笔存款。于是原告多次要各被告配合办理公证,但被告刘猛以该笔存款是倪丽遗产为由拒绝配合。原告认为,倪丽不是被拆迁人,她只是原告的代理人,倪丽作为代理人有义务将其代理原告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归还给原告。拆迁补偿款存折的户名虽为倪丽,但该存折的开户及转入资金均系代为领取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该存折内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而不是倪丽,不属倪丽的遗产。现倪丽已去世,被告作为倪丽的继承人应依法将拆迁补偿款账号上的资金归还给原告。故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将原告委托倪丽领取、现存放在倪丽账户的征收拆迁补偿款144531元及孳息返还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孳息以原告到银行实际取款之日,银行结算出来的利息为准。被告刘猛辩称,一、这笔拆迁款来源于房屋拆迁,而这所房屋建于1996年,当年特大洪灾,倪丽和父母一家三口居住的旧房全部倒塌,片瓦全无。当时倪丽23岁,在外打工,而倪丽父母并未从事任何有经济收益的活动,倪丽遂拿出自己打工多年的积蓄和父母一起建造了正屋三间,侧屋两间,这五间房屋即是2012年拆迁的房屋。因此倪丽和父亲倪闰华、母亲王凤英为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倪闰华2001年去世之后,他和倪丽承担了所有赡养义务,衣食住行,丝毫不曾怠慢。房屋因由原告一直居住,所以自然以原告的名义征收,原告只是名义上的被拆迁人。故这笔拆迁款为倪丽、倪闰华和原告三人共同所有,原告所诉该拆迁款为她个人所有的说法不成立。他从未想过独占这笔存款。倪丽病逝后,他即将该笔存款有关的所有存折、身份证、死亡证明、密码悉数交于原告,原告当时以为手续齐全,款能取出,遂请人立下和外孙、女婿一刀两断的字据。无奈第三人银行不予办理。原告取款未果后数次到村里和被告刘猛家中吵闹,给被告刘猛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对孩子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据此,请求法院调取该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查明事实,恢复答辩人的声誉。二、如果按原告所诉,该笔存款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那么户主应该是倪丽的父亲倪闰华。倪闰华去世,这笔款项的由来是屋主倪闰华拆迁房屋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章第十条,配偶和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也就是说,倪闰华去世后,妻子王凤英和女儿倪丽享有这笔拆迁款平等份额的分配。倪丽去世,应有其丈夫即被告刘猛及三个女儿共同享有这笔财产。如果该款是倪丽和父母三人共有,则这笔存款理当按照三人共有财产和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刘乐奕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刘乐奕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辩称,一、湘阴支行受中联重科湘阴项目工程建设协调指挥部的委托(下称中联重科项目组),根据中联重科提供的拆迁户的信息办理批量开户,湘阴支行没有权利和义务过问开户信息是否为实际拆迁户。因此拆迁户是原告还是倪丽,不是湘阴支行的审核范围。资金通过合法的程序进入倪丽名下,即是倪丽的个人财产,非经本人同意,湘阴支行无权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结算使用。二、对于储户账户内的资金存在所有权争议的情况,法规给与了相应的救济方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涉及办理过户的,储蓄机构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在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定倪丽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归属于原告,该行有义务也必须遵守生效的判决,进行相应的处理。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本,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应获得房屋拆迁款134155元及奖励金额10376元,合计144531元,以及原告委托倪丽代理领取补偿款、提供倪丽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银行打款账户的事实;证据三:领款单及银行付款流水,证明拆迁指挥部将原告补偿款分两次汇入倪丽在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内的事实;证据四:存折一份,证明原告补偿款全部由指挥部汇入倪丽账户的事实;证据五:望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倪丽于2013年5月3日因病逝世的事实;证据六:中联重科建设指挥部说明一份,证明补偿款系原告所有及委托倪丽办理的事实。四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猛对证据一、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有一部分拆迁款是被告方的,对证据三表示是由倪丽经办的,但具体细节不清楚。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英与爱人(爱人于2001年去世)于1996年共同建造房屋一套,座落于本县袁家铺镇新华村十四组。王凤英有一个独生女儿倪丽(1974年10月出生),于1997年与被告刘猛结婚,生育三个女儿,分别为被告刘乐奕、刘佳和刘永乐。2012年,因中联重科项目建设需要征地拆迁,原告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2年8月4日,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座落于袁家铺镇新华村十四组的房屋属于中联重科项目建设需要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户家庭成员为户主王凤英一人。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12755元,搬迁奖金10376元,原告共计应获得223131元。同时,原告与征地拆迁办公室约定,同意征地拆迁办公室暂扣原告购买安置房的款项78600元,则原告还应获得各项征收补偿款共计144531元。湘阴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王凤英与女儿倪丽作为乙方共同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后附“被拆迁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表”,表内显示家庭成员为户主王凤英一人。签订完上述合同后,中联重科建设项目征地拆迁指挥部要包括原告在内的拆迁户提供身份信息,统一由拆迁指挥部到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处为拆迁户在银行开立账户,再由拆迁指挥部将各拆迁户的征收补偿款直接汇入其账户内。原告王凤英因考虑到本人年龄偏大、视力不好、行动不便等因素,便委托女儿倪丽代为她办理征收款的领款手续。倪丽便将自己的身份证提供给拆迁指挥部,拆迁指挥部以倪丽的名义在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处开设了账户(账号为80170098000303355)。2012年8月5日,拆迁指挥部向倪丽的账户内汇入征收款67077元,2012年8月7日,拆迁指挥部又向倪丽的账户内汇入征收款77454元,两次共计向倪丽的账户汇款144531元。拆迁指挥部将原告应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全部汇入倪丽的账户后,将存折直接交给了原告。2013年5月3日,倪丽因病逝世,至倪丽死之前,倪丽都没有将存在她账户内的征收款取出来交给原告,原告因暂时不需要钱用一直未去银行取钱。2015年5月份,原告到华融湘江银行去取款,结果被银行告知,该卡开户人是倪丽,且卡未激活,需倪丽本人持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才能取款。原告告知华融湘江银行倪丽已过世,华融湘江银行表示需要原告与倪丽的继承人配合办理公证手续后方能取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配合办理公证,但被告以该笔存款是倪丽遗产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公证。另,2015年6月15日,中联重科建设指挥部及湘阴县袁家铺镇人民政府联合向华融湘江银行出具了一份“关于王凤英房屋拆迁补偿款相关情况的说明”。指挥部清楚说明,2012年8月4日,王凤英与中联重科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其本人考虑到年龄偏大、视力较差、行动不便的特殊情况,便委托独生女儿倪丽办理自己的房屋拆迁款兑付一事,倪丽本人已向指挥部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由指挥部财务将王凤英的房屋拆迁款在银行以倪丽的户头分两次存入,金额共计144531元。经联合调查认为,存入银行倪丽账户内的款项属于王凤英的房屋拆迁款专项账户,其存入金额与合同房屋补偿款金额完全相符;倪丽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倪丽本人的劳动所得及其家庭成员的劳动收入,倪丽账户中的存款不属于其本人的遗产;倪丽已病故,银行可将此款取出交给实际拥有人王凤英。因华融湘江银行收到该说明后仍表示无法将款项取出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拆迁指挥部汇入倪丽账户内的款项的权属如何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当将该存款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款项是原告王凤英因房屋征收拆迁所得的个人征收补偿款,折迁合同中明确拆迁对象为原告一人,故此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倪丽的财产,在倪丽死后,被告刘猛、刘乐奕、刘佳、刘永乐对此款不享继承权。对被告刘猛辩称的该款是倪丽和父母三人共有,此款应当按照三人共有财产和遗产进行分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凤英因年龄和身体原因,委托女儿倪丽代为领取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对此事实,有专门负责中联重科建设项目征收拆迁的协调指挥部和袁家铺镇人民政府向华融湘江银行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且被告刘猛对倪丽系代为原告领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原告与女儿倪丽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无偿委托合同。且该委托合同为单务合同,仅倪丽具有以本人名义代原告领取征收补偿款的义务,原告没有合同义务。至2012年8月7日,拆迁指挥部已将全部征收款汇入了倪丽账户。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则倪丽的合同义务包括代为原告领款和将所领款项转交给原告。《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因倪丽死亡时还有合同义务未全部履行完毕时,而根据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的内部程序,必须要倪丽继承人的配合原告才能办理取款手续。故原告与倪丽的委托合同根据其性质不宜终止,倪丽的继承人刘猛、刘乐奕、刘佳、刘永乐应继受倪丽的义务,将存放在倪丽账户内的存款配合原告支取。倪丽在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处开设账户,则倪丽与第三人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倪丽在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的账户是由拆迁指挥部开设,至倪丽死亡时,原告一直未到第三人处取款,故第三人并不知道原告与倪丽之间的委托关系。倪丽死后,指挥部和袁家铺镇政府已将原告与倪丽之间的委托关系向第三人说明,则原告可以行使倪丽对第三人的权利,即从第三人处将倪丽代领的款项支取。第三人当庭表示他行没有义务过问开户人是否为实际拆迁户,但他们愿意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猛、刘乐奕、刘佳、刘永乐及第三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配合原告王凤英,将现存放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倪丽账户内(账号为80170098000303355)的款项144531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到银行实际取款之日,银行结算出来的利息为准)支取,交付给原告王凤英。上述行为,限四被告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四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配合原告履行存款支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0元,由四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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