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海龙、王小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三角城。法定代表人赵福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彭海龙。被告王小鹏。本院受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海龙、王小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龙、王小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海龙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被告彭海龙购买原告销售的LG956L型装载机一台,编号C9020506,价格35000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到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彭海龙分24期支付。另约定:(1)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甲方同意将合同的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时,供方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直到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可将本合同标的物归还乙方。若当甲方扣押或收回本合同的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乙方仍付不清欠款时,甲方有权拍卖本合同的标的物,拍卖所得价款偿还所欠甲方的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如果出售所得的价款超出全部债款和费用(扣机械发生的费用和违约金)总和,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乙方;如果出售价款不足偿还欠款和费用总和,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2.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约定执行,如出现违约现象,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3.本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诉讼至崆峒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有过错一方承担。为了保证及时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王小鹏为被告彭海龙提供担保,签订了担保书。截止目前,被告欠款128075.47元。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利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装载机欠款128075.4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261.08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被告彭海龙、王小鹏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担保书各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被告欠款数额以及质量、违约责任等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彭海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小鹏承担担保责任。2、欠还款协议、承租人租金支付表各1份。证明:被告王小鹏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及每期还款的数额。3、收据14份、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彭海龙向原告共计付款本金244886.67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和所欠利息30261.08元。4、执行笔录1份。证明:因被告彭海龙在原告公司有奖销售活动中,抽得10克金条1根,原告未给被告彭海龙金条,所以折算3000元车款。被告彭海龙、王小鹏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付款明细表,关于利息的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审查,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彭海龙签订了工程机械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彭海龙购买原告销售的LG956L型装载机一台,编号C9020506,价款350000.00元,加融资手续费2625.00元,融资保证金13125.00元,融资利息23237.14元,购车总价款388987.14元。分期付款,首付购车款87500.00元,加融资手续费2625.00元,融资保证金13125.00元,共计103250.00元;其余车款285737.14元,从2013年2月10日开始到2015年1月10日,由被告彭海龙分24期支付。另约定: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限付款(逾期30天以上)或不按双方约定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或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标的物转出指定区域使用的,原告有权扣押或收回本合同标的物,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被告承担,直到被告付清所有款项后,原告可将本合同标物归还被告。若原告扣押或收回本合同标的物超过30天后(从扣押日起算),被告仍付不清欠款时,原告有权拍卖合同标的物,以清偿厂家货款、违约金。双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00元。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崆峒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过错一方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彭海龙、王小鹏另签订了担保书,约定被告王小鹏对被告彭海龙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欠款、违约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履行终结止。购车总价款388987.14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彭海龙已支付购车款244886.67元,除去保证金13125.00元,再减去3000.00元金条款,加100.00元的物权转让费,实际欠车款128075.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海龙、王小鹏签订的分期付款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担保合同(担保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彭海龙在履行合同当中,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购买装载机的款项,至今仍欠款128075.47元。被告彭海龙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属于对违约责任的重复约定,考虑到约定的滞纳金为应付款日5‰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的重复利息也没有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元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海龙清偿装载机欠款128075.47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鹏为被告彭海龙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于合同中对担保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按《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以保证人王小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偿购买装载机欠款128075.47元,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共计148075.47元;由被告王小鹏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平凉创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承担797元,被告彭海龙承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马明海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