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方某某,女,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朱映东、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按农村习俗草率结婚,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沙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婚生子沙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婚姻过程无异议;二、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好,婚后感情也还可以,只是偶尔为经济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离婚后孩子可怜;三、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每月应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沙某甲的身份信息(2010年出生);四、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原告因感情不合,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12按农村习俗结婚,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农历10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沙某甲,现年5周岁,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此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经本院依法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沙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现有的经济状况优于原告,且不改变婚生子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子沙某甲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沙某甲的母亲,依法负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和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其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沙某甲由被告沙某某抚养,原告方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沙某甲独立生活止(此款自2015年8月起支付,且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支付全年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