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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倪崇俊、吉秀梅等与柳兵、倪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柳兵,倪同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倪崇俊,农民。原告吉秀梅,农民。原告倪慧慧,职员。原告倪同根,学生。法定代理人吉秀梅,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兵,个体户,(射阳县闸北首路西)。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同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射阳县阜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与被告柳兵、倪同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秀梅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柳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被告倪同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共同诉称: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分别为倪圣华的父亲、妻子、女儿、儿子。2013年6月18日,倪圣华乘坐倪同军驾驶的苏09419**号拖拉机前往鱼塘,拖拉机行驶至射阳县沿海高等级公路施工路段101K+500M地点时突然侧翻造成事故,倪圣华因事故致头颅重伤,并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交警部门获悉,被告倪同军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柳兵修理门市更改了发动机和传动轴。经鉴定,该事故为拖拉机左轮传动轴突发性自行断裂而诱发。原告认为,被告倪同军驾驶改装车辆导致倪圣华发生事故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兵作为专业的拖拉机修理人员,对倪同军的拖拉机进行了私自改装,亦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倪圣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72726.2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提交以下证据:1、射公交认字2013第094号事故认定书、倪同军车辆行驶证,东风12型方向盘拖拉机车检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倪圣华死亡时间、经过及其原因,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倪同军,且倪同军驾驶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技术条件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复印件,证明被告倪同军驾驶的拖拉机是因为左前轮传动轴突发断裂而诱发事故的事实。3、倪圣华的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倪圣华死亡及其原因。4、倪圣华抢救治疗病历及其医疗费用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倪圣华所花去的医药费162037.67元。5、原告方的身份信息、射阳县海通镇沟浜村居委会出具的家庭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方与倪圣华之间的关系,以及被扶养人的情况,同时证明倪崇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而倪同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倪圣华的船员培训证复印件、沟浜村村委会证明原件,证明死者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射阳县公安局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两被告认可更换传动轴和修改过发动机马力的事实。8、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对范顺才、唐玉河、唐修军及被告倪同军本人的谈话笔录、电话通讯记录,证明事发之前是倪同军叫的倪圣华,且倪同军拖拉机载人是收费的。9、2014年5月9日射阳县法院对柳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柳兵无技术资质,而为倪同军车辆违法更换传动轴和擅改发动机马力的事实。10、柳兵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柳兵从事职业是小农具修理,从业达7年,其经营范围是农机和配件的修理,为倪同军更换马力和传动轴未经工商部门批准及射阳农机部门的登记。根据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57号令,第7、8、11、12、19条规定进行农机维修是应具备相应的资质。11、射阳县新型农村合作社医疗住院医药费用补偿结算单,证明医药费报销68062.17元,同意在主张的医药费中扣除。12、2013年7月20日,于菊香、刘俊的证明一份和2013年8月2日许学良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工工资。13、盐城市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倪圣华抢救的费用。14、倪圣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倪圣华生前的职业是船员,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倪圣华生前的职业是船员。被告柳兵辩称:1、关于倪圣华死亡案件,射阳县人民法院经三次立案一审,第一次以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起诉倪同军及其他案外人,后撤诉;第二次以产品责任纠纷单独起诉柳兵,后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及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第三次以生命健康权纠纷起诉,但基本事实同第一第二次起诉,仅将柳兵和倪同军共同列为本案被告,柳兵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倪同军是案涉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也是驾驶人,如果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倪同军,柳兵则不是该法律关系当事人,如果以产品质量纠纷起诉柳兵,则倪同军不是该法律关系当事人,所以共同起诉柳兵和倪同军属于法律关系混同。3、本案事故属于传动轴断裂引起的突发事故,但至今无任何证据证明系柳兵更换传动轴造成的,通过产品责任纠纷的诉讼已经明确柳兵无任何法律责任。4、从事故现场看,造成传动轴断裂的因素,柳兵认为有三方面:一是人货混装的违章行为,二是该拖拉机严重超员,三是当时装运的人和货严重超载,这三方面原因是致倪圣华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柳兵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兵未提交证据。被告倪同军辩称:1、原告诉求不当,诉讼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改装机械不成立。被告倪同军为改变机械的配套结构,只是在使用过程中,部分零件老化、磨损进行维护、保养和修理,原告诉称的被告倪同军改装机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从权威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鉴定书看出,本案事故的形成是由于转动轴的产品缺陷造成,而柳兵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已自述此轴是由其所换,也明确了销售者的详细单位,所以被告倪同军没有赔偿义务;3、受害人不是被告倪同军所雇用,也没有联系过受害人。被告倪同军只是自备机械到塘口抵算1人工资。受害人和倪同军之间仅是知熟顺乘关系;4、被告倪同军证、驾手续齐全,无违章不良记录,且车辆按时经过法定年检,车速在合理的行驶范围;5、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同军无责任、无过错。原告曾因本起事故在黄沙港法庭提起诉讼,该案审理后,原告撤回诉讼,如果被告倪同军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会仅因诉讼费而轻易撤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倪同军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审卡、保单,证明被告倪同军具备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且该车辆经过法定年审,及时投保,证明被告倪同军车辆没有私自改装变动,发动机号、车架号以及柴油机为ZS1105,生产许可证为XK06-205-00292与行驶证相符,同时证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是在正常使用期,没有进入报废期,原告诉称的被告车辆进入报废期无依据。2、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在事发前事发后被告倪同军没有和伤者电话联系或通知伤者与其同行。3、垫付2万元的收据。4、柳兵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从公安调取的,证明柳兵认可2012年更换的拖拉机的前轮轴,及该轴是在江苏睢宁县瑞发农业机械配件厂购买。5、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拖拉机荷载重量是1000KG,事故发生时没有超载。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柳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柳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断裂的传动轴非柳兵更换。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所有病历资料都应提供原件,防止倪圣华合作医疗的部分仍在本案主张,如果报销,原件是会被收回去的。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由法庭审核,但不能证明倪圣华就是从事船员工作,这仅是培训合格证不是从业资格证,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应有具体经办人签名,且村委会无权对受害人倪圣华的职业资格进行认定,而应以户口簿上的职业为准。证据7中倪同军的询问笔录,柳兵不予认可,断裂的传动轴就是柳兵更换的相关陈述;对柳兵的陈述更换的是一根前轮的粗轴,并非是案发时断裂的细轴。证据8真实性由法庭核对,如果该事实成立,倪圣华与倪同军之间是运输合同纠纷或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而非是侵权责任纠纷。证据9柳兵仍然没有认可断裂的传动轴是其更换的,对更换发动机马力问题,是柳兵门市上的合格的配件销售给倪同军的,是倪同军花钱买的,与柳兵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柳兵的行为也没有超出经营范围小农具修理、农机及配件修理、零售,柳兵的行为符合工商登记范围,柳兵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条不能证实护工是出具收条的人。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载明倪圣华是农业家庭户口,职业是船民,和原告主张的倪圣华生前船员是不同职业,应以户口登记簿认定倪圣华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倪同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书未明确认定本案被告倪同军的责任范围,且是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倪同军无责任;对车检报告在事故发生时,报告虽明确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而被告倪同军的驾驶车辆是每年从不间断年审的,也是专业技术部门进行审定的,不存在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情况;对驾驶证、行驶证、年审检验合格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因左前轮传动轴突发性自行断裂而诱发事故,该轴是本案被告倪同军在被告柳兵处更换的,不管是左轴、右轴都是在柳兵处更换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同柳兵代理人意见。证据5不予认可,应由公安户籍部门出具才有效,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据6不能作为确认倪圣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仍应按农村标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倪同军没有认可改动机械、更换马力,只明确了该断裂的传动轴在柳兵处购买这一事实,对柳兵的询问笔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该证据柳兵陈述2012年我和倪同军方向盘拖拉机换过一次轴,且说明该轴是从江苏睢宁县瑞发农业机械配件厂进的轴,证明事故突发断裂的轴就是本案柳兵所更换的前轮轴。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同时该通讯笔录与本案无关,且本案被告倪同军没有向任何乘客收取一分钱。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柳兵陈述是倪同军自己要求加大马力、省油的说法不认可,事实上不存在。证据10请求法庭审定。本案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和经销商有关的法律法规,本案生产厂家、销售商、被告构成侵权。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合法性,因为该证据出具的单位没有任何公章。证据12由于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户口簿反映倪圣华的是船民,船民不是船员职业,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死者者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倪同军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审卡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合上路行驶,现在又出现检验合格证,我方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应提供在事故发生前的合格证;保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也有证据提交,是倪同军叫倪圣华上车去鱼塘的。证据3、4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4可以证明柳兵无资质为其更换传动轴的事实。对于被告倪同军提交的证据,被告柳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年审卡、保单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柳兵在回答法院询问柳兵应倪同军要求更换发动机问题,被告柳兵认为案发时柳兵的发动机、车辆应是证照符合的,即使之前有更换发动机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同时柳兵的行为是销售行为,是完成交货为义务,而不是更换,与柳兵无关。证据2与柳兵无关。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4柳兵未认可断裂的传动轴是柳兵更换的,断裂的轴是细轴,柳兵更换的是粗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倪同军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在建的射阳县沿海高等级公路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101KM+500M施工路段时,拖拉机突然侧翻造成事故,致倪同军、倪圣华等十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倪圣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2013年7月20日转入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日出院,于2013年8月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倪同军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2013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苏09-419**东风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因左前轮传动轴突发性自行断裂而诱发事故可以成立。后原告认为该轴系被告柳兵所销售且柳兵销售的传动轴存在重大缺陷所致,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柳兵赔偿损失,本院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射黄民初字第0070号。2013年6月19日,射阳县公安局对倪同军的询问笔录中,倪同军陈述:2012年8、9月份在射阳县海通镇射阳闸附近换过轴,就是断裂的那根轴,拖拉机上的其他机件都是出厂原件,没有改动过。2013年8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对倪同军的询问笔录中,倪同军陈述:断裂的轴是其在2012年9月份在射阳闸北侧农机修理门市换的。在(2014)射黄民初字第007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倪同军第一次陈述:为了加大功率,多拖拉东西,2012年前曾在柳兵门市将1100功率的发动机更换为1105功率的发动机。2012年九、十月期间因拖拉机左前轮传动轴滴油,于是在柳兵门市更换了一根新轴。2012年年底在柳兵门市更换了右前轮传动轴。2013年6月19日,其驾驶载有副驾驶位1人,后拖车厢内载有含倪圣华在内11人及渔网工具的拖拉机在去捞鱼的路上,因该拖拉机左前轮传动轴突然断裂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处理后,因左前轮传动轴在交警部门存档,其在柳兵门市更换了一根新轴。三根轴中断裂的一根是细一点,后来两根是粗一点。三根轴的价格均是50-60元左右。倪同军第二次补充陈述2012年9月份换的左轴与被替换的轴相比是一样粗细,价格在60元左右。2012年年底换了右轴,与被替换的轴相比粗一些,价格在90元左右。更换粗轴是其在柳兵处看到的,柳兵也称粗轴更好。当时轴一细一粗,但柳兵说左边轴未坏,没必要更换。轴一细一粗,车子开起来也没有感觉。事故后在柳兵门市更换左前轮轴时,其不在场,价格在80-90元。2012年之前在柳兵门市换过一两根轴,左右轴记不清,都是哪边滴油更换哪边。2000年至2012年期间拖拉机修理、更换机件均在柳兵门市,没有在其他农机门市修理或更换过机件。2013年7月16日,射阳县公安局对柳兵的询问笔录中,柳兵陈述:2012年,其为海通沟浜的倪同军拖拉机前轮换过一次传动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更换的是左前轮轴还是右前轮轴记不得,所更换的轴是江苏睢宁县瑞发农业机械配件厂的,有合格证。在(2014)射黄民初字第007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柳兵本人陈述:其自2006年开始经营修理农机门市,2012年为倪同军换过一次前传动轴,具体时间不清楚,左前轮轴还是右前轮轴也记不清楚,但是将原细轴换成了粗轴。当时倪同军车上的两根轴均是细轴,因倪同军舍不得花钱,称换两根成本太大,就换一根粗的,等另一根细轴也不行的时候再更换。2013年6月倪同军拖拉机因左前轮轴断裂发生事故,事故后在其处重新更换了一根粗的左前轮轴,倪同军现在车上的两根轴都是其更换的。本院(2014)射黄民初字第0070号案件判决书中确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6月19日事故发生时,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断裂的轴是左前轮传动轴,直径为4.3CM。2014年5月16日,在倪同军家,测量苏09419**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左、右前轮传动轴的直径均为5.2CM。本院认为:被告柳兵作为农机修理人员,违反农用机械安全运行的一般工作原理,将倪同军驾驶的拖拉机左、右前轮两根传动轴更换为一细一粗,影响了拖拉机两轴受力的平衡性,增大左前轮传动轴的磨损程度,扩大了拖拉机在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风险,而在本次事故中,是较细的左前轮轴发生断裂造成拖拉机侧翻,致拖拉机乘坐人倪圣华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柳兵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倪同军本人的陈述,其明知被告柳兵为其拖拉机更换的左、右传动轴粗、细不一致,且作为驾驶人员违反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将乘坐人和货物混装在拖拉机的后拖车厢内,当拖拉机发生侧翻时,后拖车厢内乘坐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重大损害的机率必然增加,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倪圣华作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乘坐在被告倪同军驾驶拖拉机拖斗内,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柳兵、被告倪同军、倪圣华各承担50%、40%、10%的责任。倪圣华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倪圣华生前从事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因倪圣华死亡造成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4675.5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0天=720元3、营养费:9元/天×42天=378元;4、护理费:倪圣华的护理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365天×42天×2人=3442.39元;5、误工费:倪圣华的误工费应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365天×42天=1721.19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倪同根的生活费应从倪圣华死亡之日起算至倪同根年满18周岁止,共三年零七个月,抚养人为2人。倪圣华死亡时,原告倪崇俊为82周岁,故原告倪崇俊的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抚养人为5人。计算如下:11820元/年×(3年+7月)/2人+11820元/年×5年÷5人=32997.5元;7、死亡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8、交通费:根据倪圣华受伤后的抢救、治疗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74094.58元,应由被告柳兵承担237047.29元,被告倪同军承担189637.83元。扣除被告倪同军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倪同军还应向原告赔偿169637.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7047.29元。二、被告倪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9637.83元。三、驳回原告倪崇俊、吉秀梅、倪慧慧、倪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原告负担2652元(缓交至执行程序交纳),由被告柳兵负担1459元,由被告倪同军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舟捷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