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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磨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翠娥与孙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娥,孙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李翠娥。委托代理人沙夷君,江苏省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玉华。委托代理人薛春林,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公司员工。原告李翠娥与被告孙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鉴定终结,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翠娥的委托代理人沙夷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翠娥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娥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孙玉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孙玉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86516.72元。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孙玉华在庭外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华的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算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给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7时25分,被告孙玉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Z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78Km处向左改变方向时,与同向由原告李翠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翠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6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52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翠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如皋市九华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149.95元,当日即转至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4617元,上述费用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5日,经如皋市平安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992号关于李翠娥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翠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翠娥的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按伤后90日计算,其中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被鉴定人李翠娥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5年6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17号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翠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告孙玉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李翠娥与被告孙玉华达成交通事故协议,内容大致为:“1、在此次事故中由孙玉华在保险赔款外一次性补偿李翠娥壹万八千五百元整,已付陆千五百元剩余壹万二千元当场付清。2、李翠娥其他损失由李翠娥待伤残鉴定完成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取得,孙玉华不再承担保险赔款以外的任何赔偿责任。3、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次性了结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审理中,原告以其与孙玉华已达��交通事故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华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如皋市九华医院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协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翠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精神损害赔偿,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同时,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玉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翠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孙玉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系机动车,又因被告孙玉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玉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具体损失本院无法核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李翠娥因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766.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如皋市九华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天*18元/天=216元。3、营养费,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普通护工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2天*2人+78天)*80元/天/人=8160元。5、误工费,原告经司法鉴定,休息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具体金额,但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确实无法从事具体工作,故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为180天*70元/天=12600元。6、××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未年满60周岁,故××赔偿金计算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98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赔偿金应计算为13598元*20年*10%=27196元。被告人民保险虽在重新鉴定后仍对原告构成的伤残有异议,认为应当待内固定取出��再行鉴定,但本院已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次鉴定意见一致且在鉴定报告中对原告伤情均进行了详实的论证,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虽然内固定在位,但是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应当构成十级伤残,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被告孙玉华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8、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李翠娥的总损失为79738.9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15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525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李翠娥与被告孙玉华已达成协议且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玉华的起诉,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翠娥62156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已给付10000元,尚需赔偿52156元。二、驳回原告李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2260元,由原告李翠娥负担6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益非代理审判员  沈飞宇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陈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