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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世章与邓志芳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章,邓志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章,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芳,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钟萍,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刘世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泽羽诉邓志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2014)奉法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判决邓志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刘泽羽现金10300元。刘世章是该案刘泽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同时也是刘泽羽的伯父。该案生效后,刘世章和刘泽羽于2014年10月29日早上6时许到邓志芳位于奉节县朱衣镇帽峰村3组92号的家中,要求邓志芳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刘世章、邓志芳及刘泽羽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邓志芳造成刘世章右前额部皮肤裂伤。邓志芳及刘泽羽在此次纠纷中亦不同程度受伤。刘世章受伤后,当日到奉节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清创处理,花去医疗费34元,后于2014年10月31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奉节县协和医院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98.53元。2014年12月25日,奉节县公安局对刘世章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世章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现刘世章、邓志芳就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刘世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志芳赔偿其医疗费11804.36元、就医车费848元、资料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4752.36元。刘世章一审诉称,2008年秋,邓志芳经人介绍与刘泽羽认识。2009年3月19日邓志芳到刘泽羽家,通过请客、整酒、按农村风俗“结婚”(没有领取结婚证),后对外以夫妻相称一直到案发。2011年11月18日,邓志芳又与李吉刚登记结婚。因刘泽羽不知道邓志芳又与李吉刚结婚,仍继续供给邓志芳一家人的生活费和两个小孩子读书及住校的费用。刘泽羽挖煤炭5年总共给邓志芳拿了13万多元,邓志芳和李吉刚结婚后还向刘泽羽拿了7万多元。因只有10300元有银行转账存根,其余邓志芳概不认账。(2014)奉法民初字第01874号判决书,判决邓志芳退还不当得利10300元。邓志芳目无法纪,拒收判决书,法院被迫采取照相、留置送达。判决生效后,邓志芳拒不履行义务,刘泽羽被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李法官指使当事人刘泽羽和案件代理人刘世章指认被执行人邓志芳。在指认时,刘世章被邓志芳故意殴打报复致伤。综上所述,刘世章奉命协助法院执行局执行公务,没有过错,请法院判决邓志芳赔偿刘世章医疗费11804.36元、就医车费848元、资料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4752.36元。邓志芳一审辩称,刘世章诉状中并没有对故意殴打报复的事情细说,诉状中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在去年农历9月份时,刘世章和刘泽羽到邓志芳家,当时天还没有亮,刘世章就说法院判决的10300元要邓志芳还。因为当时天还没有亮他们就来要钱,邓志芳心里很气愤就争起来。后刘世章和刘泽羽就关起门打邓志芳。邓志芳喊救命,邻居听到了来看情况,他们才放开,刘世章就报了警。邓志芳当时拿了棍子打了刘泽羽一下。他们天没亮就到邓志芳家了,像是要敲诈邓志芳一样。邓志芳当时叫刘世章把律师证拿出来,刘世章说没带,邓志芳就说天没亮就来要钱,刘世章是来打人的。邓志芳没有打刘世章,是刘世章打了邓志芳,邓志芳不赔偿刘世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生效的(2014)奉法民初字第01874号民事判决,邓志芳有义务主动向刘泽羽履行给付案款的义务,刘世章作为刘泽羽的代理人及亲属与刘泽羽到邓志芳家中要求邓志芳履行义务并无明显不妥,双方本应心平气和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均未尽到最基本的克制义务,未冷静处理此事,以致发生纠纷,从而造成刘世章、邓志芳及刘泽羽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根据现有证据,酌情确定邓志芳在此次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刘世章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对刘世章诉请的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眼科医院安装人工晶体所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2014年11月3日、11月22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眼科医院进行人工晶体检查所开支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刘世章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人工晶体失败与本案诉争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刘世章仍坚持在本案中不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刘世章所诉请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本案中,刘世章可纳入赔偿的损失为其右前额部皮肤裂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范围内的费用。根据刘世章所举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刘世章的身体状况及伤情,酌情将刘世章于2014年10月29日、10月31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奉节县协和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共计132.53元纳入赔偿范围;同时,酌情确定刘世章需要护理的天数为2天,护理费的标准按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8.18元/天计算。对刘世章诉请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佐证,不予支持。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第一,医疗费132.53元;第二,护理费176.36元(88.18元/天×2天);第三,交通费,根据刘世章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元;第四,打印、复印费,考虑到刘世章的实际支出,酌情确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408.89元,邓志芳应承担286.22元。据此,判决:一、邓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世章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共计286.22元;二、驳回刘世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刘世章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邓志芳负担。宣判后,刘世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刘世章安装人工晶体的费用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2、刘世章等人是协助执行案款,没有过错,不应自担责任,邓志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世章提出其在西南医院安装人工晶体所开支的费用应由邓志芳赔偿,但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人工晶体的损害后果与邓志芳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世章要求将安装人工晶体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世章等人于早上6点半左右到邓志芳家中,与邓志芳发生争吵引发本案纠纷,双方均不冷静,均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上诉人刘世章提出其完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世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刘 康代理审判员  胡显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