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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秀才与闫尚森、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才,闫尚森,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李秀才。被告闫尚森。被告陈红梅。原告李秀才诉被告闫尚森、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与联系方式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9月3日通知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前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但被告到期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不能提供以上详细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秀才的起诉。如不服本院的裁定,于裁定书送达之日其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