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鹏、徐庭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鹏,徐庭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9号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曹凤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仁智,湖北宜都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鹏,湖北宜都人。委托代理人徐庭坤,系被告徐鹏的父亲。被告徐庭坤,湖北宜都人。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鹏、徐庭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另一案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中止审理。现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恢复案件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仁智,被告徐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被告徐鹏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128450元,欠罚息89375元。相关费用(1)、代付执行费7720元;(2)、实现担保无权诉讼费3365元;(3)、诉讼费3421元;(4)、律师费35000元。2、被告徐庭坤对被告徐鹏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合计467331元。被告辩称,1、事实清楚,借款金额无异议。2、借款是为儿子徐鹏办厂,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亏损,无能力偿还债务。3、我和儿子的两套房屋办理他项权证,已经抵押给原告,并在执行中交付完毕。4、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凤鸣在诉讼中承诺过不计算罚息。5、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在执行局执行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双方协商一致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9日徐鹏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份,数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15‰,逾期不还将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到期不还将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1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和个人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庭坤为被告徐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税务局宿舍)的房产为徐鹏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当月开始给付利息至起诉前共计支付利息1141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4)鄂宜都民特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两套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城乡路(税务局宿舍)面积分别为103.47平方米拍卖或变卖。在执行中,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抵押的两套房屋折款50万元给原告冲抵本金。实际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28450元。同时查明:1、被告徐鹏与被告徐庭坤系父子关系。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受理费3365元、执行费7720元,律师代理费17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两被告房产证的复印件及他项权登记、被告徐鹏出具的借据、原告与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清收债务实现抵押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及实现抵押权的受理费发票及执行和解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执行和解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6个月,而被告徐鹏在约定的期限内仅给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合同履行本金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计467331万元主张,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128450元本院予以认可,罚息89375元原告表示放弃,实现担保物权的诉讼费3365元、执行费7720元本院予以认可,律师代理费本院凭据认可175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各承担一半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凤鸣于2015年2月3日承诺实现担保物权一案诉讼费和执行费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28450元。二、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19835元。三、被告徐庭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1元,由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10.50元,被告徐鹏、徐庭坤承担1710.50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戢运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