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小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端(绰号“烧鹅端”),男,于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7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恩平市,现住恩平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军,系广东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江门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端及其辩护人陈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小端接与陈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恩平市恩城金融街9号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小端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吴小端身上缴获净重112.4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和净重3.1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在庭审时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许灼权、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端的供述、辩解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小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小端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端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小端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交付给陈某的毒品是其出借给陈使用;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灼权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被告人吴小端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侦破”的手段进行侦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在对被告人吴小端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小端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为103.5克,从其身上所搜获的12.8克冰毒及麻古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吴小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应当对被告人吴小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群众陈某到恩平市刑侦大队举报一绰号为“烧鹅端”(即被告人吴小端)的男子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行为,且数量较大,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小端。在公安机关布控下,陈某与被告人吴小端继续联系交易毒品的事宜。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小端与陈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恩平市恩城金融街9号附近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吴小端携带毒品驾乘车牌号为粤J×××××男装二轮摩托车来到约定地点恩平市恩城金融街9号,见到陈某后,被告人吴小端从其身上掏出2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交付给陈,陈随后将毒资人民币(下同)1,000元交付给被告人吴小端,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小端即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吴小端交付给陈某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分别为49.7克、49.9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案含量分别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6.4%、80.5%。同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吴小端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2.8克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7小包(甲基苯丙案含量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0.5%);净重3.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红色药片37粒。被告人吴小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许灼权、梁某贩卖毒品一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900克,许灼权、梁某贩卖毒品案已经由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案发、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5时许,群众陈某到恩平市××大队××一化名为“烧鹅端”(即被告人吴小端)的男子有贩卖毒品行为,且数量较大,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小端吴小端。2014年11月6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陈某的配合下,在恩平市恩城金融街伏击,现场抓获正在与陈某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吴小端,并现场缴获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恩平市恩城金融街空地,被告人吴小端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现场搜获吴小端与陈某进行交易的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2大包,毛重分别为51.5克、52克;从被告人吴小端身上搜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2.8克的可疑毒品白色晶体17小包以及净重3.1克的可疑毒品红色药片37粒。同时公安人员现场还缴获了黑色小米牌、黑色苹果牌、黑色诺基亚牌、UNISTAR牌手机各1台,车牌号为粤J×××××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钥匙2串,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物品均已制作扣押清单予以扣押。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6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小端后,现场扣押了搜获吴小端与陈某进行交易的毛重分别为51.5克、52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甲基苯丙胺2大包;从被告人吴小端身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净重12.8克的可疑毒品白色晶体17小包以及净重3.1克的可疑毒品红色药片37粒;黑色小米牌、黑色苹果牌、黑色诺基亚牌、UNISTAR牌手机各1台;车牌号为粤J×××××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钥匙2串,现金人民币2,000元。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小端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1××××7197在案发期间与陈某的手机号码为134××××7818有频繁的通话及被告人吴小端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5659、134××××0755的通话情况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吴小端被抓获当天,公安人员依法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吴小端对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6.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4〕1281号《化验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吴小端处缴获的白色晶体(物证编号分别为:04201412810001、04201412810002、04201412810003)分别净重49.7克、49.9克、12.8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6.4%、80.5%、80.5%;红色药片(物证编号为04201412810004)净重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小端的身份、犯罪前科情况,吴小端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2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8.侦查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小端所提供的一化名为“喜仔”的男子由于资料不详及线索有限,对该化名“喜仔”的男子查缉未果。9.公安机关出具的一份证明证实,吴小端被抓获的当晚提供线索并协助恩平市刑侦大队抓获贩毒人员许灼权、梁某,许灼权、梁某已经被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先行起诉至本院,起诉书指控许灼权、梁某贩卖毒品数量近900克。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对被告人吴小端租住的恩平市金融街工商银行宿舍502房及被告人吴小端暂住的恩平市青云路二十巷21号出租屋进行搜查,均没有发现可疑物品。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3日到公安机关举报吴小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曾经多次向被告人吴小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表示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小端。2014年11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吴小端致电其说如果筹到钱可以贩卖100克给其,其答应筹钱后再联系。随后其将被告人吴小端联系其购买毒品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汇报,于是公安人员叫其联系吴小端商定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宜。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吴小端使用手机号码为131××××7197拨打其手机号码为134××××7818联系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吴小端约其到恩平市恩城金融街等候。当日20时23分其在约定地点见到被告人吴小端驾驶一辆车牌尾号为072男装摩托车来到其面前,吴从上衣袋拿出2包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其,其接过毒品后放在旁边楼梯处,接着数钱给被告人吴小端,当吴小端从其手上接过钱过时就被预先布控的公安人员过来将其与被告人吴小端抓获,公安人员现场缴获了被告人吴小端带来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还见到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吴小端身上缴获好多包毒品,但具体多少不清。14.证人许灼权的证言证实,其平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9756,2014年11月6日21时30分其和绰号“阿九”的男子在开平市水口镇一发廊理发时接到一绰号“阿烧”的来电,叫其带从广西过来的“阿九”到恩平市让双方相互认识一下,双方通话约定见面的地点在恩平市××银行附近。当日22时30分其驾驶一辆日产牌小汽车按照导航仪的提示沿325国道于次日零时来到恩平市××银行附近,其下车后与“阿九”一前一后从该银行一楼梯往上走去避雨,避完雨后二人回小汽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被抓后公安人员在抓获现场附近缴获的一批毒品甲基苯丙胺、电子秤等物品,其不清楚该批被缴获的物品是谁所有。1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阿九”,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明珠三街41号,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0289,2014年11月6日21时许其和“阿权”在开平市××一发廊洗头时,“阿权”接听一电话后称他要离开一下,其说可以一起走,接着其跟随“阿权”驾车回“阿权”的出租屋,在路上“阿权”跟其说待会儿要一起去恩平市。到达“阿权”租住的出租屋后,其见“阿权”到露台拿出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把黑色电子秤并放在汽车后排右边。二人沿325国道往恩平市行驶,来到恩平市工商银行楼下把车停好后,“阿权”叫其拿甲基苯丙胺直接放在二楼平台围栏边上,10分钟后,有一名20多岁的男子下来和“阿权”聊了大约2分钟,后公安人员将其与“阿权”二人抓获,并缴获放在二楼平台的甲基苯丙胺重约809.5克。其于同年11月10日带民警到“阿权”的出租屋,并搜查出一包用白色密封袋包装毛重49.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一批白色密封袋、黑色吸管、两个自制吸毒的矿泉水瓶;在床底下搜查出一个红色王老吉瓶装着毛重62克的甲基苯丙胺。经公安人员告知,其知道该出租屋地点是鹤山市址山镇东溪村委会某房。16.被告人吴小端的供述、辩解证实,其使用手机号码有131××××7197、134××××0755、134××××5659。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有一绰号叫“阿飞”的男子致电其号码为131××××7197的手机联系购买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当时在通话中告诉“阿飞”说手上有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以全部贩卖给“阿飞”,之后二人约好在恩平市恩城金融街9号楼下交易。当日20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粤J×××××摩托车到约定交易地点的楼下,见“阿飞”已在等候,其从右上衣口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0克甲基苯丙胺给“阿飞”,“阿飞”接过后拿出一些钱给其,因为之前“阿飞”向其借1,000元,并说今晚还给其,就在其数钱时有民警上来将其二人抓获。现场被缴获的毒品有些是给“阿飞”,有些放在其身上。给“阿飞”的冰毒共有2包,呈白色晶体粒状,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经公安人员当面称量一包毛重51.5克,另一包52克。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有甲基苯丙胺和麻古,甲基苯丙胺用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粒状,共17小包,毒品麻古是用密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共3小包。其用一个口香糖铁盒把上述毒品装着放在身上,经当面称量17包冰毒净重12.8克,麻古37粒净重3.1克。上述被缴获的毒品是其从一绰号叫“喜仔”的男子处购得,部分用来自己吸食,部分贩卖给“阿飞”。其还向一名叫许灼权的开平市籍的男子购买过毒品,其已揭发许灼权并成功配合公安人员将许灼权及另一名男子抓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由公安机关经过布控,在现场缴获了被告人吴小端进行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涉案物品。对于被告人吴小端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小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小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通话清单、尿检检验材料、扣押清单及相关的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吴小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吴小端所提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吴小端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告人吴小端联系陈某购买毒品,且具体交易数量也是由被告人吴小端确定,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所提应对被告人吴小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小端的辩护人所提从被告人吴小端身上所搜获的净重12.8克冰毒及麻古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从被告人身上所搜获的毒品都应当计算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吴小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被告人吴小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小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侦破许灼权、梁某贩卖毒品一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约900克,许灼权、梁某贩卖毒品案已经由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许灼权、梁某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数量大,人民法院有可能对许灼权、梁某判处无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因此被告人吴小端协助公安人员侦破该案件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小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吴小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小端有重大立功,应当对被告人吴小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小端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小端被捕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端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吴小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小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小端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被告人吴小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小端所犯罪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小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到十二年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财物,由执行扣押的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健青代理审判员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