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振忠与孙开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206号原告:李振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新,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孙开志,居民。被告:田晖,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月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振忠诉被告孙开志、田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忠��委托代理人赵世新,被告田晖及被告孙开志、田晖的委托代理人潘月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忠诉称:2014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孙开志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与学苑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6611元。被告孙开志、田晖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的情形,且违章闯红灯,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9时许,原告醉酒、��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与学苑路路口处,与沿临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西左转弯的被告孙开志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出具了因该路口无视频监控,无直接证据证实双方车辆进入路口时的红绿灯信号情况,致使部分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内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等多处损伤。被告孙开志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之损伤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视野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右颞枕顶部大面积颅骨缺如,后期还需行钛网修补手术,后期手术费用为35000元。2015年6月25日,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人格改变,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在被告田晖名下,被告孙开志与被告田晖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人家庭共同财产。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65153.6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2、后续治疗费35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20元/天×69天计算;4、误工费37215.50元,按照171.50元/天×217天计算,提供工资表、日照欧森木业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5、护理费9600元,按照80元/天×120天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6、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44%计算,提供光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3720元,提供收据;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疗费请法庭核实认定;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认为过高;对原告伤残等级认为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孙开志、田晖认为对鉴定费认为不应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开志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被告孙开志、田晖主张该次事故原告违章闯红灯,但未举证证明。从逻辑上,事故双方均有闯红灯的可能性,且该可能性机率均为50%,故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孙开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较为合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孙开志、田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153.6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44%计算,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事故致一处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予以采信,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原告居住地在日照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可以按照山东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44%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按照20元/天×6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2369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参照市人社局日前下发的《关于公布日照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酌情按照木工平均工资39859元/年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217天(39859元/365天×217天);5、护理费8400元,参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酌情按照70元/天×120天计算;6、鉴定费3720元,原告提供了收据佐证,予以确认;7、交通费69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伤并致残,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因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95194.24元。对以上���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5153.64元、残疾赔偿金147153.6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23697元、护理费8400元、鉴定费3720元、交通费690元,合计375194.24元,由被告孙开志、田晖按50%的比例赔偿18759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开志、田晖赔偿原告李振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7597.12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余款167597.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振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原告李振忠负担175元,由被告孙开志、田晖负担557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孙开志、田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文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费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