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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蒋荣庆与蒋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庆,蒋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蒋荣庆。委托代理人王建荣,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学府路64号恒顺尚都花苑5幢101、102、103、201、202、203室。负责人周武。委托代理人杨春松,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蒋荣庆与被告蒋国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荣,被告蒋国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庆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蒋国珍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天工二区北侧道路天工二区大门路段时撞上行人蒋荣庆,造成小型轿车受损、蒋荣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蒋国珍负全部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9350.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国珍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03589.6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许,蒋国珍驾驶苏L×××××小型轿车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天工二区北侧道路天工二区大门路段时撞上行人蒋荣庆,造成小型轿车受损、蒋荣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国珍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荣庆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国珍已垫付了医疗费103589.63元。另查明,原告蒋荣庆伤前一直跟着瓦工做小工工作,每天收入8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丹北镇前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观点,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3589.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03584.5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40元,按每天18元,住院天数3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本院确认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2000元,按每天50元,误工天数24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已满71岁,本院确认为34002.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9年×10%+34346元/年×9年×10%×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4527.06元。因被告蒋国珍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64527.06元。因被告蒋国珍已垫付103589.63元,故原告蒋荣庆还应返还被告蒋国珍的垫付款103589.63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蒋国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荣庆各项损失60937.4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国珍的垫付款103589.63元。二、驳回原告蒋荣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合计3897元,由原告蒋荣庆承担238元,被告蒋国珍负担36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蒋国珍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