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某香、刘某音继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香,刘某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起诉人)欧某香,女,汉族。上诉人(起诉人)刘某音,女,汉族。上诉人欧某香、刘某音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欧某香、刘某音上诉称,原一审法院(2015)珠立不字第1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原调解书无关,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将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的房产裁定给湖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撤销(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珠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等与其有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某某作为案外执行人,曾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现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其诉请与(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有关,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合议庭评议笔录(2015)衡中法立终字31号评议时间:2015年10月12日下午3:00评议地点:立案庭办公室审判长彭清明,审判员周永洲审判员龙飞书记员:翟梦雅。周:上诉人以原一审法院违法查封、将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加庆的房产裁定给湖南鸿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了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加庆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原一审法院撤销(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11)珠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等与其有关的法律文书。上诉人的被继承人刘加庆作为案外执行人,曾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被该院裁定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作为继承人的上诉人现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其诉请与(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有关,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应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龙:作为案外执行异议人其申请曾被法院驳回,现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我同意主审人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彭:上诉人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请内容与原(2011)珠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有关,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上诉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同意维持原裁定。合议庭统一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