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成与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成,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何成,男,回族,生于1995年5月9日,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史店乡史店行政村上浪春自然村。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长城东路828号。法定代表人段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成与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纠纷一案,海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海劳人仲字第8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成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共计4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45575元(其中本案履行款45000元,执行费67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