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金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66号原告:杨金泉。委托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张钟铭。委托代理人:周栋、XX。原告杨金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泉的委托代理人钟叶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泉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等,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8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日零时至2014年8月1日23时59分59秒。2013年9月8日,赵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五泄镇驶往诸暨市区,途径诸暨市草塔镇上史畈村地方,与陈光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陈光强及车上乘坐人曾朝雄、陈艳受伤和行道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洋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光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471元。原告为维修车辆花去修理费23471元,拖车费、评估费166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13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相关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其余部分由次责方赔偿;车辆损失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的评估,被告并未参与,故对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对施救费613元无异议,但评估费和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金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抄件1份,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3471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800元的事实;4、车辆维修结算单1份、修理费1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去23471元的事实;5、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86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金额提出异议,但庭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鉴于诸暨市价格事务所系根据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进行评估,且评估认定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该份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精品四件套及门框贴纸系原告自行在保险标的物上添加形成的附属物,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之内,故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0711元。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金泉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在7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依据保险合同要求全额赔偿,且被告主张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与原告投保保险的目的相违背,依法应认定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20711元,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进行赔偿。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和评估费等共计166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和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花去的合理费用,被告亦应进行赔偿。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杨金泉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237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金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依法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