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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新建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朱慈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留坡,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住所地:虞城县王集乡310国道北侧孟庄,该加油站负责人李强林。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0年以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等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先后申请并注册了第4638014号、4683311号、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等注册商标,原告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抽纸盒、加油机和站内便利店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并以此对外营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该站为原告的加油站或与原告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拒不进行任何整改。被告的上述行为误导消费者,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5993367、59922265号商标注册证和查询页,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中国石化”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6日。2、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又称朝阳)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3、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石化公司“SINOPEC”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4、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又称满天星)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5、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维权、诉讼等权利,原告对本案拥有合法权利。6、第4638014号、46833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易捷”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9日。7、第6611523号、6611521号商标查询页,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EASYJOY”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13日。8、第4638026号、4638027号商注册证,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012)213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文件(2012)4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2015)74号和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文件(2015)283号共四个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易捷”系列注册商标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二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将“易捷”系列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对侵犯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10、工商变更信息,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商标注册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第4638014号、4638027号、6611523号注册商标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都在专用权有效期限内。12、睢阳公证处(2014)商睢证民字第73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位于虞城县田庙乡虞单路收费站附近,车流较大,交通便利,位置优越;二是侵权较为严重,与原告合法批准的经营的加油站大部分相同,被告在其加油站加油站顶棚、抽纸盒等位置显著使用原告拥有权利“朝阳”、“满天星”商标;三是规模较大及被告正在经营的事实。13、收条一份,证明该加油站业主为虞城县中鑫加油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能够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加油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第1948357号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先后申请并注册了第4638014号、4683311号、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易捷”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人。此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该公司处理河南境内发生的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案件。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时,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到位于虞城县王集乡310国道北侧孟庄一加油站,该加油站顶棚上有“中石化”、“SINOPEC”字样和由“SINOPEC”、“中鑫石化”与一圆状图案组合成的标识。站内便利店招牌上有“便利店”、“易捷”、“EASYJOY”字样和一人状卡通形象。该加油站内有加油机4台。加油机上、下部都有“SINOPEC”、“中鑫石化”与一圆状图案组合成的标识,“中鑫石化”和“SINOPEC”字样以及白底红点红底白点组成的标识。公证人员加油完毕后,该加油站出具出具发票并送抽纸一盒。公证员翟红涛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6月2日制作了(2015)商睢证民字第739号公证书。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第4638014号、4683311号、4638026号、4638027号(易捷及图形)等注册商标,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易捷”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注册人。而且该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进行上述商标的维权诉讼,故原告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对被告经营的加油站的公证行为系公证人员在场且有该两加油站出具的发票证实情况下合法有序进行的,过程及结果真实可信,被告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中石化”、“SINOPEC”字样和由“SINOPEC”与一圆状图案组合成的标识,路边招牌上有“易捷”、“EASYJOY”字样和一人状卡通形象。加油机上、下部都有“SINOPEC”与一圆状图案组合成的标识以及白底红点红底白点组成的标识。能够导致一般公众在加油时误认为被告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于权利人或与权利人有某种联系,故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加油站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得利润情况,本案应结合被告的加油站经营规模、位置加油机的数量以及侵犯原告商标的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主要是:一是被侵权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较高,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二是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在其加油站顶棚及加油机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且使用位置较为显著,使用商标较多,使一般公众误认的可能性极大,被告所处位置为310国道旁,较为优越,其侵权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较为严重;三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权利,可以缺席审理,但说明其对侵权的性质及影响没有清楚的认识。本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在其经营的加油站内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的第1385942号、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7号、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第4638014号、4683311号“易捷”、第4638026号、4638027号、第6611523、6611521号“EASYJOY”注册商标以及“中化集团”字样;二、被告虞城县中鑫加油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26000元;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