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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执字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申请边振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边XX,王XX,解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299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行长被执行人:边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被执行人:王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被执行人:解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XXX。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边XX、王XX、解XX借款合同纠纷(2014)茄富商初字第43号民调解决一案中,执行标的50927.00元,经查,被执行人边振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茄富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廷珩执行员  姜勤义执行员  张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