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颖鸣与戴家山、林荣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鸣,戴家山,林荣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颖鸣,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家山,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荣照(曾用名薛阿绍),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颖鸣诉被告戴家山、林荣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鸣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被告林荣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鸣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戴家山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500000元,被告戴家山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薛阿绍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给原告。经催讨,被告戴家山仍不归还借款,被告薛阿绍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荣照辩称,被告薛阿绍担保属实,但被告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还款,但会尽力找借款人戴家山出来还款。被告戴家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家山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王颖鸣借款,2011年4月11日,原告王颖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4800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支付给被告戴家山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戴家山收款后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荣照以曾用名薛阿绍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家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荣照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颖鸣、被告林荣照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不可撤销担保函、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戴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家山向原告王颖鸣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戴家山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王颖鸣可随时催告被告戴家山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戴家山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颖鸣请求判令被告戴家山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王颖鸣可要求被告戴家山支付经催告未还的逾期利息,原告王颖鸣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其逾期之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法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荣照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其对被告戴家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林荣照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戴家山追偿。原告王颖鸣请求判令被告林荣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家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颖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林荣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戴家山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颖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戴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庄毅敏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