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1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营者:王萍。委托代理人:郭惠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下称每日每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委托代理人郭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巴州路102号标识为“每日每夜”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注册商标的红酒,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公证保全申请。2014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每日每夜商店答辩称:对侵权的事实没有异议,转让协议和交接清单能证明我方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白安惠处受让来的,共收购了9瓶长城牌红酒,仅销售了3瓶,剩余红酒也已下架。我方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未因此获得巨大利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已经停止侵权,且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证据1-2: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长城图形”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证据1-3: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公证书形式提交,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GREATWALL”字母注册商标权人的事实。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2014)新证民字第29541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销售涉案葡萄酒,但认为其销售的葡萄酒没有侵害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商标局最新认定62件驰名商标清单(二),用以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系列商标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证据3-2:购买侵权产品销售票据一张、公证保全费发票一张、聘用律师合同一份、交通费票据九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张、查档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608元。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转让协议、白安惠身份证复印件、巴州店接店盘点数据、支票头两张、收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从他人处受让来的,有合法来源。证据2: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商品报损单、商品卡片账,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已将剩余长城牌葡萄酒下架。证据3:特许加盟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系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加盟店。原告中粮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店面转让的事实,而被告就盘点表中的商品名称为“百年长城干红”的葡萄酒未提交随附单,不能证明实际受让涉案葡萄酒;因证据2为打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3能够反映被告所销售涉案葡萄酒的来源,故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确认;证据2反映剩余涉案葡萄酒已报损,但不能证明其已下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第4883352号“长城”文字商标(见附页图一)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5月13日止。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第3244779号“长城图形”商标(见附页图二)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3年4月23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第1968460号“GREATWALL”字母商标(见附页图三)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与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又转让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2年6月4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巴州路102号标识为“每日每夜”的店内,购买了外观标识为“2010/02/03”、“长城图案”、“CENTURIESGREATWALL”、“百年长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HUAXIACHANGSHENGWINERYCO.,LTD.YANTAI烟台产区”、“QS生产许可QS370615020392”、“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HUAXIACHANGSHENGWINERYCO.,LTD.YANTAI地址:蓬莱市北沟北王绪电话:0535-591****传真:0535-5916793”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欢迎光临每日每夜巴州路店”购物小票(流水号:141128137**71,盖章“每日每夜巴州路店126号收费专用章货单相符”及名片各一张)。上述物品购买后,全部运到公证处进行了分装、拍照,密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2014)新证民字第29541号公证书。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被告每日每夜商店委托代理人郭慧云当庭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标有“GREATWALL”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下为“百年长城”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下方位置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该图形上附红色较小字体标注“15年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图形下方正中位置用金色较大字体斜着标注“百年长城”文字标识,瓶贴底部标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见附页图四)。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背面瓶贴上部标有GREATWALL”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下为“百年长城”文字标识,瓶贴底部注明“烟台华夏长盛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蓬莱市北沟北王绪”“电话:0535-591****传真:0535-5916793”(见附页图五)”。中粮公司表示其仅授权四家全资下属企业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系列商标,四家企业分别为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和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4年11月13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中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保全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16元,工商查档费22元,交通费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608元。另查明:被告每日每夜商店系乌鲁木齐市好幸福超市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该店铺系从案外人白安惠处受让,双方签字确认的巴州路接店盘点数据表中载明百年长城干红数量是9瓶,每瓶单价为58元。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为每瓶116元。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即包含葡萄酒在内的酒类产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有“GREATWALL”字母标识,该字母标识下方为“百年长城”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下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群山及烽火台图形,且图形下用汉字写明“百年长城”,通过实物的比对,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贴上所使用的英文标识GREATWALL、长城文字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使用的长城图形与涉案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十分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明显具有攀附中粮公司商标的故意,可以认定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该规定,界定合法取得,应结合产品的来源、产品的价格、产品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的实际经验和国家对该种产品采购、销售的特殊规定等综合确定。酒类作为一项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经营销售有特别规定,作为酒类销售商,必须严格执行规定。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是国家针对酒类经营专门制定的办法,该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结合本案,被告依法取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标明经营类型为零售(瓶装酒),且该备案登记证在有效期内,被告对该办法应是知悉了解的,对酒类产品的销售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被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其销售侵权葡萄酒来源于他人的证据,仅是证明了产品来源的真实性,但并不能免除其作为一个酒类经营者应尽的义务,即是否是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取得相应单据的义务。本案被告不能提交随附单等进货凭证,未尽到作为销售者所应尽到的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证明产品来源的合法性,故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销售数量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经营者: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883352号、第3244779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沙依巴克区巴州路每日每夜商店(经营者: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16.67%,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33%,即458.31元,被告负担16.67%,即9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人民陪审员 傅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金洲附页: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图一:长城4883352图二:图三:被告每日每夜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标识:图四:图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