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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有财、邢光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光柱,男,1970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姜有财,男,1939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邢光柱、姜有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巧、被告邢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有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邢光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逾期还款罚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姜有财以房产为此借款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X单元XX室房屋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邢光柱发放上述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邢光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姜有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邢光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姜有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X单元XX室房屋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邢光柱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属实,我岳父被告姜有财身体有病,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该借款由我慢慢来偿还。被告姜有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邢光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邢光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7.8%,按季结息;实际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此借款以被告姜有财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邢光柱、姜有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姜有财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X单元XX室房屋为被告邢光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在最高本金余额3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姜有财与原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姜有财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筑城村51号2单元103室房屋为被告邢光柱上述主合同借款3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邢光柱发放上述贷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期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7.8%,每季21日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邢光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姜有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单、银行通用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光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姜有财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在抵押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姜有财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号X单元XX室房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邢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迎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