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耀源与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源,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陈耀源,男,汉族,住广东汔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1515。委托代理人刘志佳,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涛,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0014。原告陈耀源诉被告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龙、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耀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工业开发区内明喜路旁的厂房,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止的租金共119632元,欠原告变压器安装费15865元,两项合计135497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厂房租金共77782.9元,扣除押金23700元后,尚欠原告54082.9元,上述事实被告共拖欠原告189579.9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在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2万元,其余均未偿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租金16957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为99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了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佛山市鑫能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章程1份、法定代表人信息1份、雷涛的身份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法定代表人任职书1份,证明2006年5月10日雷涛被任命为佛山市高明三高石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证明雷涛在鑫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里显示曾使用过两个身份证号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厂房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是200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双方须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及权利;4、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5日欠条各1份,证明雷涛2011年至2013年欠租金共135497元,2014年欠租金共54082.9元;5、明国用(2007)第1088号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座落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喜路北侧的地号为0502011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陈耀源。被告雷涛辩称:关于2013年3月9日的欠条,2013年原告是我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法人,当时公司是租原告的厂房,我只是占公司39%的股份,而原告是占41%的股份,该厂房是以公司的名义租的,该租金也是公司欠的,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我个人是没欠的。对于2014年4月5日那张欠条,因为那时候原告已退出了公司,没占公司股份了,那张欠条事实上是公司欠的,当时公司已是我个人名下的,是我写的欠条,这是事实,所以我承认只是欠原告2014年54082.9元的租金。被告雷涛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佛山市鑫能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各1份,证明鑫能源公司成立时,是由陈耀源、雷涛、梁桂枝、陈汉华、陈宝凌五个人合伙经营的,厂房的租金一向是由鑫能源支付的,由此证明2013年119632元的租金是由鑫能源欠的,而不是我个人欠的;2、2010年11月29日转账单1份(144000304967),该款共558060元从鑫能源公司转入陈耀源名下;2011年1月4日进账单1份,该款共500000元从鑫能源公司转入陈秀姬名下,证明在鑫能源公司经营期间,陈耀源是公司的股东,当时我是公司的董事总经理,陈耀源不经我同意就私自从鑫能源公司划出了两笔款共1058060元,这是挪用公司资金,陈耀源应返还之笔钱到公司来,或抵顶公司欠下的2013年欠条上的租金;3、王其年银行流水清单1份,证明2013年9月5、6日,王其年汇入鑫能源公司共200000元,当时是支付陈耀源转让股份给王其年的转让款。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人口管理科复函1份、雷涛的人口变动信息2份、居民变更项目通知单1份,经查明,本案中被告雷涛现在的身份证号码为××,曾用过432801196909013014的身份证号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厂房是由被告个人承租的,本院结合欠条的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两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2月28日,原告陈耀源与被告雷涛签订了1份《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工业开发区内明喜路旁二车间的厂房,租赁期限为200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1年2月至2013年3月止的租金共119632元,欠原告厂房变压器安装费15865元,并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拖欠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的厂房租金共77782.9元,原告扣除被告的押金23700元后,尚欠原告54082.9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1偿还了2万元。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共拖欠原告169579.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租金1695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2013年3月9日的欠条,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佛山市新能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应当由佛山市新能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的《厂房出租合同》是由被告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的权利应由原、被告双方享有,合同义务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与佛山市新能源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也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4月5出具了欠条确认拖欠了原告的租金,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耀源支付169579.9元及利息(以16957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1元,保全费1418元,合共5309元,由被告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雄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玉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