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莆田特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欧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莆田特钢有限公司,南京欧致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066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莆田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特钢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兴业大道1号C区04栋1-2号。法定代表人施丽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欧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致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来凤路29号百利华府三期7幢107室。法定代表人高家龙,经理。申请执行人莆田特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欧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欧致公司欠莆田特钢公司价款63074元,欧致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莆田特钢公司1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余款23074元,莆田特钢公司自愿放弃;二、若欧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莆田特钢公司可要求欧致公司按价款60000元履行上述债务,并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此次纠纷无其他纠葛;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莆田特钢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土地、车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禄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