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月康、李秀芳等与李月康、李秀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月康,李秀芳,杨磊,杨君,杨钊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月康。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秀芳(系死者杨从余之妻)。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磊(系死者杨从余之女)。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君(系死者杨从余之女)。委托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钊成。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月康因与被申请人李秀芳、杨磊、杨君(以下简称李秀芳家)、杨钊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月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黄尖派出所(以下简称黄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认定李月康承揽杨钊成家厨房改建工程,杨从余等人受雇于李月康从事建筑辅助工作,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询问笔录形成程序违法,李月康在公安信访部门的信访笔录已经变更了该询问笔录的内容,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李月康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李月康与杨钊成电话通话单及通话录音、李月康与木工许荣生的通话录音、在场人单清平、郭立忠证言、施工人周长楼、郭立夫证言、用工人李怀邦证言的五组证据从内到外证明李月康与杨钊成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这些证据是李月康在一审判决后发现,且李月康与杨钊成的通话录音反映出本案在诉讼前后,杨钊成主动与李月康协商一致对外,杨钊成及其他长辈亲戚让李月康挡着保护杨钊成,杨钊成为摆脱自身责任让李月康在黄尖派出所谎称相关事实,即伪造事实。二审法院却不予采信,明显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钊成在黄尖派出所接受首次询问时称杨钊成联系李月康帮其厨房改建,工钱由杨钊成直接给李月康。李月康在黄尖派出所接受首次询问时承认杨钊成家进行厨房改建由其承揽,事故发生当日,杨从余、周长楼、郭立夫受李月康指派到杨钊成家做工,而周长楼、郭立夫在黄尖派出所接受首次询问时也已证实,杨钊成家厨房改建工程的工头是李月康。周长楼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陈述,工程中使用的工具由李月康提供,工钱是杨钊成给李月康,李月康再结付工资给周长楼。涉案当事人李月康、周长楼、郭立夫、杨钊成在上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中的事实陈述已经证明杨钊成厨房改建由李月康承揽,杨钊成与李月康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杨从余、周长楼、郭立夫受雇于李月康,与李月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一、二审法院以该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作为定案依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李月康虽然提供信访笔录、通话录音等资料,但是这些资料并不能推翻涉案当事人李月康、周长楼、郭立夫、杨钊成本人首次接受黄尖派出所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李月康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询问笔录伪造的事实,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李月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月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灌南审 判 员 刘嗣寰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伟杰 百度搜索“”